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健霽為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豐原消防分隊隊員,平日以駕駛該分隊配屬救護車載運傷患就醫,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彭劍秋 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100公尺附近,不慎摔倒於地,經不詳年籍姓名之某路人報案。王健霽接獲通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沿路急切搜尋彭劍秋跌倒所在位置,於行經上揭處所,因天色昏暗,且馬路中間有分隔島樹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彭劍秋已倒在該處快車道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急速前進,迨發覺時雖急速閃避,仍已不及,致所駕駛救護車左邊前、後輪輾過彭劍秋身體,使彭劍秋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多處內臟器官損傷及出血之傷害結果,經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24日上午5時25分許,不治死亡。王健霽於車禍發生後,於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30幀。
㈢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係屬自首。
㈣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