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起,在南投縣
南投市營盤口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在當日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四時許,行至同路四十四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欠佳,不慎先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再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五時十八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應分別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
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接連撞擊二部自小客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