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5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發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臺中市○○區○○路2段17-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臺中市○○區○○路2段17、19號」、「竟基於竊電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發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9日後不詳之日起,至99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單一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撥退電表指數,造成臺灣電力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此業據臺電公司稽查員即證人 劉昌仁 證述在卷,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