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羅郁蘋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8791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郁蘋因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後,曾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竟遭拒絕並於民國99年8月20日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案件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所悔悟,又聲明異議人並無前科,鈞院於上開判決中亦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所悔悟,而未依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給予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宣告,足認聲明異議人已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指揮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8月20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於99年8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資料可稽。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12月30日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㈢、聲明異議人雖稱曾於到案前曾以:於前案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所悔悟,目前聲明異議人已有正當工作,並定期定額捐款予慈善機構,且聲明異議人並無前科,法院於上開判決中亦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所悔悟,而未依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給予易科法金之宣告等語,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但遭駁回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經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參與盜刷集團,為主要份子,不思勞動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對金融卡制度及社會秩序均構成重大危害,且尚有另案偽造文書偵查中,而認為不宜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0日99年度執字第8791號點名單可佐,是檢察官綜合前開各情,否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受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權,尚無介入審查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