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封神榜水果盤」壹臺(含扣案之IC板壹片),及扣案賭檯即上述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拾元硬幣共壹仟貳佰陸拾玖枚,計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私人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未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詳後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封神榜水果盤」一臺(以下簡稱為系爭機具),利用系爭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機具即顯示十分,每一分可押注一格,若押中所選之注,則依照所押項目之賠率給分,並可按押退幣鈕依顯示分數退出現金硬幣,若未押中,則下注之分數均歸系爭機具贏得,並由甲○○收取相當於分數之金額。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適賭客乙○○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備十元硬幣到場,並投入十元硬幣一枚把玩系爭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系爭機具內之IC板一片外,並自賭檯處即系爭機具內扣得賭資十元硬幣一千二百六十九枚,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七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內容並互核一致(參見同上所引卷頁)。
㈢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七頁),
並扣得系爭機具內之IC板一片,及自賭檯處即自系爭機具內取出之賭資十元硬幣一千二百六十九枚(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述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住
處原雖屬住宅,惟既已經被告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把玩系爭機具,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系爭機具與人對賭之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另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條均定有明文。參酌上揭規定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在規範「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甚明。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其住所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把玩系爭機具,惟其並未有何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亦未具備營業牌號,自非屬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則其於上揭住所擺放系爭機具與人賭博財物,自未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未論列被告涉犯上開罪責,均應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明知所把玩之系爭機具可於押中選注時按押退幣
鈕退出現金硬幣,並已投入現金硬幣與機器對賭,雖尚未退出現金硬幣,賭博行為仍屬既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甲○○提供系爭機具與賭客對賭,破壞社會
善良風氣;⑵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為一臺,查扣之賭資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涉案情節;⑶被告乙○○正值青壯,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而敗壞社會風氣;⑷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扣案系爭機具內之IC板一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自該機具
內扣得之十元硬幣共一千二百六十九枚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應沒收之物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機具之空機臺固未據扣案,然既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即仍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甲○○關於賭博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本件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坦認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事實,被告甲○○係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賭客對賭,而非提供場所向賭客抽頭牟利,所為應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從而,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敘述及方式,檢察官應係認為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部分,與經本院判決之普通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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