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因經濟窘困,見中華日報上有廣告稱:「高價租用郵局銀行帳戶」等語,認有利可圖,可預見廣告刊登者出對價以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出租帳戶無引發犯罪之確信,即基於出租有利可獲,乃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之無違其本意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刊登該廣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雙方約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代價,由甲○○將其向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開立之局號0一0一二三─三號、帳號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供予該男子,嗣於同月十六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向該男子收取現金一萬元,即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將其前揭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章交予該男子使用,該男子旋即連續以「新世界國際集團」名義寄發廣告單、幸運袋及抽獎單等刮刮樂信件予丙○○、乙○○、 柯玉 捐及其它不詳姓名民眾,佯稱渠等均刮中獎金六十萬元,經丙○○等民眾按廣告單上所留電話與該集團中自稱「 蔡啟賢 」等人聯絡,對方遂向丙○○等人訛稱需先繳交稅金始能領取所中之彩金,並指定被告上開郵政帳號供渠等匯款之用,致丙○○、乙○○、 柯玉捐 等民眾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各分別匯款共四十九萬元、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十七萬元等款項至被告帳戶後始發覺受騙,被告嗣後並應該男子要求前往郵局自該帳戶內領取三十六萬元交付該男子,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前往鳳山郵局辦理前揭帳戶儲金簿掛失止付申領新存摺時,經該支局人員察覺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收取代價,出租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嗣後又迭受託至郵局領取不明款項,交付予該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始不知道該帳戶出租後,該男子持以利用為向民眾詐欺取款之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乙○○、柯玉捐等人遭「新世界國際集團」寄送廣告單、幸運袋及抽獎單等刮刮樂信件佯稱渠等刮中獎金,須先交繳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並指定被告名義之局號0一0一二三─三號、帳號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郵政帳戶作為匯款帳號,經丙○○等人分別匯款共四十九萬元、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十七萬元等不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柯玉捐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新世界國際集團」廣告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局號0一0一二三─三號、帳號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幸運袋、抽獎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前揭帳戶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使用一情,業據受理開戶之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代理局長 黃志士 於警訊中陳明,復據被告本人坦認其情,被告復自承以取得代價方式,出租其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男子,嗣並受託領款、更換新存褶,再代替領款等情節;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若未稍加受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本件被告面對其所專有之帳戶供為受匯入詐欺款,並由本人親自提領,竟稱不知他人使用其帳戶用途為何,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而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於主動接觸疑似不法業者,並受交付代價情形下,主動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嗣後又為他人提領不明來源匯款,其間竟對該他人身份來歷毫無所悉,若謂對其異類行徑未有所社會非難,基於金融帳戶開設極易,吾人豈非可專設帳戶出售、出租並從中獲利而仍可獲非難之寬免,又豈是一般社會認知所得通融?本件被告之持續性提供帳戶(含印鑑章)與迭為代提領款項行為態樣,顯有異於日常基於一時生活之便,偶一提供人與人間協助之善例,被告難以諉稱不知借用者係供為詐欺財物之用。
㈡、依被害人丙○○、乙○○、柯玉捐上開指述,均未指及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亦未向被告求證渠等中獎之真實性或告知經該集團要求匯款至其帳號等情,是就如何向被害人等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渠等行詐騙財物事實者,係「蔡啟賢」等不詳人士組成之「新世界國際集團」成員,衡酌詐欺行為其中之「受交付詐欺款」,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方法多端,倘由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其方式客觀上與直接受付自被詐欺者本人親手之交付,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後者(即郵、電匯)付出財物方式,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電)匯業者取得財物之受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交付』概念),是其後另端之提供帳戶存入匯款及嗣後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已是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及嗣後提領之協助,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新世界國際集團」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丙○○、乙○○、柯玉捐等人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犯罪事證已明,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幫助犯(被告幫助行為固有提供帳戶,並多次提領行為,但均屬基於一幫助犯意為之,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犯罪行為)。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未予究明遽認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異想天開,提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諒其前無前科紀錄,尚非素行不良,本件獲利微薄及其他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爰均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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