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
尚有新臺幣(下同)130,458元之帳款未為給付,其中
129,714元為消費款,744元為循環利息,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