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
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乙○○戶籍雖設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62之11
號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惟因相對人於99年1月18日具狀向
本院請求移送管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派員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62之11號處,查明相
對人有無實際居住在該處,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於99年3月5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1558號函覆:該處屬
空屋,且無人居住等語,參以本院按相對人戶籍所在新竹縣
湖口鄉波羅汶62之11號處,寄發99年2月9日上午9時50分之
調解通知,亦經改送至相對人現住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樓之6室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
聲請人起訴時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62之11號
戶籍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