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含刀鞘),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復於
86年9月15日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更正為「其復先後於85年11月30
日、88年11月9日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各以85年度上易字第4519號判決與86年度上訴
字26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年2月確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
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
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
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甲○○前曾犯恐嚇罪、麻藥罪等,甫於95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9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中華夜市購買管制之刀械即武
士刀1把(含刀鞘),即已成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
然迄至99年1月8日0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烏石巷七棟寮橋處,為
警查獲,故其持有行為應至上開被查獲時,始行終了。而其
行為終了時,又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有刑
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