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補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900元(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4樓之1房屋之課稅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尚不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