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嘉祥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21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 伍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嘉祥汽車商行於民國94年1月
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並自借款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即嘉祥汽車
商行自96年8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310,5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3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保證書各1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0,5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