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6號」
更正為「7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
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本件被告雖以單一過失行為,先後致令
多人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症狀之結果,然查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共食品安全衛生之
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與寶熊漁具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員工醫藥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
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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