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補字第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
度司促字第4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89,33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