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厚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厚浩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厚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僅履行48小時,即已出境失聯迄至檢察官為聲請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復於111年11月4日確定在案,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起迄日為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共計1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考。㈡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
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對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後,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2月22日執行筆錄1紙在卷可憑,執此以觀,受刑人對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當應知悉明確。而受刑人雖嗣於112年1月12日至桃園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勾選於報到當日即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7日起迄至112年5月23日止共計執行48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1紙、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數紙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即未再進行任何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3日分別寄送告誡函至受刑人於111年1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中填載之公文指定送達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告誡受刑人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再履行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更於112年7月4日未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任何通知下,即逕自搭機出境,迄至距離被告前次履行義務勞務之112年5月23日已逾1年之本裁定作成時,受刑人仍在境外未歸國,更未來信或以任何方式通知桃園地檢署其為何未經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未徵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同意,即擅離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則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又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另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0月24日致電受刑人母親,其母表示聯絡不上受刑人,受刑人短期內不會回國執行勞務,也不確定何時回國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2紙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出境後甚至連母親均無法聯繫上受刑人,且受刑人亦未向母親表示何時回國繼續履行緩刑負擔,足證受刑人確再無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明,更何況受刑人迄今早已逾越檢察官指定可從事義務勞務之期間。是以,受刑人既無向執行檢察官為出境之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出境之證明,長達1年來對前案判決之緩刑毫無聞問,逃逸無蹤,顯係為逃避緩刑條件及接受保護管束,絲毫沒有履行緩刑條件、配合接受保護管束之誠意,未見悔悟之心,法治觀念淡薄,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知珍惜前案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亦漠視前案法院盼望被告藉由履行義務勞務而受一定拘束,待履行完畢且緩刑期滿即可毋庸入監服刑之美意,情節自屬重大,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而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復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均情節重大,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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