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廷、 曾心姸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之「ME-O咪歐啾咪棒」、「iq﹢貓咪樂泥棒」商品圖片,係槃升有限公司(下稱槃升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著作,非經槃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王立廷之居所,擅自重製前開網頁內之「ME-O咪歐啾咪棒」、「iq﹢貓咪樂泥棒」商品圖片各1張,並上傳至自己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louiswl」網路賣場,以此方式招攬民眾瀏覽選購,致槃升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因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黃品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拍賣網頁擷圖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以前開「ME-O咪歐啾咪棒」、「iq﹢貓咪樂泥棒」商品圖片各1張上傳至自己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louiswl」網路賣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些圖片是我的貨品來源廠商好侶公司的圖片等語。
經查:
㈠被告銷售之「ME-O咪歐啾咪棒」、「iq﹢貓咪樂泥棒」,為
臺灣好侶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臺灣好侶股份有限公司並曾就「ME-O」、「咪歐啾咪棒」、「iq﹢」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6份在卷可參(見智訴卷第69至79頁)。
㈡觀諸槃升公司之「ME-O咪歐啾咪棒」商品圖片及臺灣好侶股
份有限公司「ME-O咪歐啾咪棒」商品之銷售商品圖片,槃升公司之「ME-O咪歐啾咪棒」商品圖片上不僅有標註臺灣好侶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ME-O」商標圖樣外,亦將「ME-O咪歐啾咪棒」之4款商品,包含外觀包裝、成分內容物均詳細記載於上,是槃升公司之「ME-O咪歐啾咪棒」商品圖片就商品介紹及商標部分,與臺灣好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銷售商品圖片並無不同(見偵卷第117頁);再比較槃升公司之「iq﹢貓咪樂泥棒」商品圖片及臺灣好侶股份有限公司「iq﹢貓咪樂泥棒」商品之銷售商品圖片,槃升公司之「iq﹢貓咪樂泥棒」商品圖片上亦標示臺灣好侶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iq﹢」商標圖樣,且圖片上之貓臉照片亦與臺灣好侶股份有限公司之「iq﹢貓咪樂泥棒」銷售商品圖片之貓臉相同,僅有方向之不同,槃升公司復亦將「iq﹢貓咪樂泥棒」之3款商品介紹於該圖片上(見偵卷第11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有將槃升公司、臺灣好侶股份有限公司之「ME-O咪歐啾咪棒」、「iq﹢貓咪樂泥棒」商品圖片誤認之可能。是被告稱其誤認槃升公司之上開商品圖片為臺灣好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亦非無可能。被告主觀上既乏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其所為仍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上開2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000年0月間,以前開「ME-O咪歐啾咪棒」、「iq﹢貓咪樂泥棒」商品圖片各1張上傳至自己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louiswl」網路賣場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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