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UJOEYCHEE-HWA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IUJOEYCHEE-HWA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臺灣臺北國際機場」,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又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敘明應為被告CHIUJOEYCHEE-HWA經空服員發現在航空器機艙廁吸食電子菸之時間,而非被告搭乘班機自美國紐約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時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CHIUJOEYCHEE-HWA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違規於上述期間內在航空器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對飛航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調查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隻,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被告CHIUJOEYCHEE-HWA(美國籍)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在臺無戶籍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UJOEYCHEE-HWA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31號班機自美國紐約國際機場飛往臺灣臺北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3F之RC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 王曼涓 發現,並於翌(10)日上午7時2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IUJOEYCHEE-HWA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王曼涓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