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雅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2年度執沒字第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雅慧(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提書狀上雖載明為「刑事上訴狀」,然該書狀之內容係記載「對於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扣款判決(案號:112執沒3861字第1129101474號)提出上訴.....理由(一)未有案號強制被扣款......理由(三)未有112年執沒字第3861號未股而被桃園地檢署扣款,不服被扣款,請法官明察」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沒字第3861號對檢察官指揮對被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不服而欲救濟之意,屬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有112執沒3861字第1129101474號案號而被強制扣款;未有112年度執沒字第3861號而被強制扣款,受刑人不服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9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並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未
扣案之受刑人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執行案號為112年度執沒字第3861號,而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21日依桃檢秀未112執沒3861字第1129101474號函通知法務部○○○○○○○○○,執行受刑人上揭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15,720元,並命監所在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含作業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沒收,嗣經法務部○○○○○○○○○執行得款13,216元,並匯入桃園地檢署指定專戶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21日桃檢秀未112執沒3861字第1129101474號函(稿)、法務部○○○○○○○○○桃女監總決字第11200035800號函、桃園地檢署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3861號全卷核閱屬實。
㈢是以,本案中檢察官係依照確定判決內容執行應沒收、追徵
之款項,並無何受刑人所指「未有112執沒3861字第1129101474號案號、未有112年度執沒字第3861號而被強制扣款」之情形存在,受刑人顯有誤會。另檢察官指揮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請法務部○○○○○○○○○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益,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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