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即輔佐人 陳秀珍 被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兒子即被告王誌豪自羈押迄今已經超過法定羈押日期,請解除羈押當庭釋放被告。本案已經起訴,依法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羈押禁見情事,懇請依無罪推論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解除羈押被告,聲請人願意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並讓被告定期報到,請求具保停押。被告已無預防性羈押的必要性,請求依情理法具保停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 之自白、 施育宗 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 陳柏儒 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於期限屆滿前,本院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
㈡聲請人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
押,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本院對被告施以羈押禁見、延長羈押處分所依據之法條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與同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完全無關。
⒉本案雖經起訴,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於事發後逃匿並滅
證,有上開事證可佐,況本案仍有多項事證尚待調查,案情並未明朗,再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據,更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聲請意旨以本案已經起訴、案情已明,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應撤銷被告之羈押或具保停押,明顯有誤。
⒊偵查中之羈押與法院審理期間之羈押,分屬二事,不可
混為一談,且案件起訴送審時(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不再屬偵查中案件;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得諭知羈押禁見3月,並得延長之(每次2月);因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延押次數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所限制。準此,被告既係於本案起訴送審之113年2月27日受本院羈押禁見處分,並由本院諭知延長羈押禁見處分,有如上述,豈可能超過法定羈押期限?聲請意旨先將偵查中、本院之羈押日數混為一談,再主張被告所受羈押處分日期已超過法定羈押期限,應即釋放被告,顯有誤會。
⒋除預防性羈押外,對被告施以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
全證據、偵查及審判、執行,與被告有無罪之實體認定無涉。聲請意旨以無罪推定原則與憲法意旨,要求本院解除羈押、具保停押,有誤。
㈢本院前次駁回聲請之裁定對上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聲請
人竟重複指稱本院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起訴後就無羈押原因、被告羈押迄今超法定羈押期限、以認定有無罪之實體原則或僅以空泛之憲法意旨要求解除羈押、具保停押,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之無益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