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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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09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震傑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向被害人 劉宥呈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受刑人及被害人有關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均未獲回應,難認已履行給付義務。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向被害人支付6萬元,並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於112年1月5日函詢受刑人及被害人,均未獲回應,則被告是否違反上開緩刑條件,尚屬不明,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即屬無據。
(三)另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相關情狀,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二者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殊,其犯罪原因、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迥然有別,難認有何類似性或關連性。又前案犯罪時間110年3月11日,與後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12日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復參諸受刑人就前後2案,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另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詳為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受刑人有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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