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 林玉麟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600元(見偵7139卷第16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洗衣球1箱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被告黃健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將手伸自娃娃機台下方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拿取林玉麟所有、放置在機台內出貨口之洗衣球1箱(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健弘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洗衣球1箱之事實,然辯稱:上開洗衣球1箱已經過了出貨口的電眼,若商品過了出貨口電眼,就算上一個客人的,當時商品卡在機台出貨口,我看沒有人才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時、證人 何秀容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上址店內後,未曾投幣操作上開娃娃機機台,查看上開機台內之商品後,旋逕自將手自出貨口伸入該機台內,竊取上開洗衣球1箱,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參以被告亦供承其知悉依據坊間「卡洞自取」規則,縱使娃娃機台內有商品卡洞,亦為實際投幣消費、操作該機台,使商品卡住出貨口之客人有權拿取一情,是縱認上開機台「卡洞自取」之玩法,被告仍顯然知悉其非有權取走上開洗衣球1箱之人,足認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