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明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明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交訴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交訴卷第30頁)、本院調解筆錄(審交訴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車禍有起訴書所示之過失情節,經本院勘驗本案時地路口監視器影片確認無誤,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業已深切悛悔,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為本案肇事逃逸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業已說明如上,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84號被告柳明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明輝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中壢客運公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19號前,暫停在外車道,讓乘客上下車輛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驟然自外車道左偏轉變換至內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後方之 胡榮堯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在內車道上,見狀立即煞車閃避,不慎自摔人車倒地,胡榮堯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柳明輝知悉上情,且可預見胡榮堯因而受傷,竟暫停觀望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對胡榮堯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榮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有聽到告訴人機車煞車聲音,也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自摔倒地,被告旋駕車離開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榮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書記官康詩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