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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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應按年
息百分之19.99計算,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迄至
96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16,978元
未繳納,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應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10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216,978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
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故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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