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8月13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40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甲○○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壹仟捌佰捌拾公升、及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7年6月25日1時5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路。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甲○○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移送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
9378自用小貨車,共同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1,88
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至於被移送人乙○○固
辯稱係將上開車輛借予被移送人甲○○搬家之用云云,惟
查:上開車輛屬箱型車款,自被移送人乙○○自陳購入之
際即無後座設置,該箱型車是否適於搬家之用,誠屬可疑
,又被移送人乙○○亦有自白曾將裝有儲油設備之9973—
XL號自用小貨車交由第三人 李炳樹 駕駛之事實(本院卷
16頁),及多次違反與上開同一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各
1件可佐,被移送人乙○○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⑵責付之漁船用柴油1,880公升。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現場照
片3張可證。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1,88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而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被移送人甲○○固辯稱係向綽號「臭屁」之
人借得而加裝,惟查,被移送人甲○○前已有多次違反與上
開同一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
報表、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各1件可佐,且被移送人甲○○復
未陳明於何時、何地向「臭屁」借得,顯然上開「臭屁」之
人,為被移送人甲○○意圖規避沒入儲油設施所為虛構之人
,儲油設施(含儲油槽)既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並供違反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
移送人再犯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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