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巫秋男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確定;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八十四年度招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一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五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再與首揭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撤銷後之有期徒刑十月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又於假釋期內因涉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另犯他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四日仍待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連續於(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街口,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二張),得手旋即騎車迅速離去。(二)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七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博愛路三0三巷口,趁辛○○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搶奪辛○○之手提包一個(內有雨傘一支),得手後旋即騎車迅速離去。(三)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南昌東街口,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萬元、戒指二枚、LV牌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甲○○得手前揭物品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丟棄○○○鎮○○路旁之排水溝及不詳地點。
三、甲○○另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夥同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龍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及不明刀械,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阿龍」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三之十一號住處,到達後甲○○即持前開不明刀械與「阿龍」下車,由「阿龍」自後方以手扣住丁○○頸部,控制丁○○之行動自由,甲○○則高舉前揭不明刀械,威脅丁○○上車,否則將要砍下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不得不從,任由甲○○、「阿龍」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同時戊○○則將車輛開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農田邊,甲○○、「阿龍」則分別坐於丁○○左右兩側,並在車上徒手毆打丁○○頭部及臉部,並以誣指丁○○告密揭露甲○○不法犯行為由,向丁○○收取逃亡費用二萬元,並藉口代替友人 陳伯煌 催討交保金額之名,要求丁○○另支付二萬元予甲○○。其間甲○○並向丁○○恫稱:「若不給錢,要讓你吃子彈,要看槍嗎,槍放在後車箱,不給錢就把你活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致丁○○心生畏怖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乃提議至其女友丙○○工作地點借錢支應,「阿龍」此時即先行離去。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戊○○駕車搭載甲○○、丁○○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驛站KTV」接得丙○○上車後,隨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彰化縣○○鎮○○路之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然因提款機故障無法提領,甲○○即認丁○○、丙○○有意拖延,心生不滿,乃駕車將丁○○、丙○○押往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之墓園內,並與戊○○承續前揭概括犯意,由戊○○手持前揭球棒之兇器在旁站立警戒把風,甲○○則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先毆打丁○○及丙○○,隨後並接過戊○○手中之球棒再度毆打丁○○,致丁○○受有臀部挫傷、頭部損傷、上嘴唇紅腫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上嘴唇撕裂傷、右臉瘀青之傷害,甲○○並向彼等二人恫稱:「四萬元不要了,現在要十萬元,錢不拿出來,不會放人,要將你們推入水溝」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丁○○、丙○○在此夜間偏僻之場所受虐不能抗拒,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駕車搭載戊○○、丁○○、丙○○至彰化縣員林鎮丙○○之住處,由丙○○下車至屋內拿出六千元現金及金飾一批(約五兩重,價值約八萬元),戊○○則一路在旁跟隨監視,丙○○並取出個人使用之信用卡至彰化縣○○鎮○○路之安泰商業銀行,以預借現金方式領得現金三萬五千元,並連同上開財物悉數交予甲○○後,始被載往國道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下釋放。甲○○除將得手之現金若干分予戊○○作為報酬外,另連同金飾變賣所得之現金(約六萬元)均已花用殆盡。
四、案經己○○、乙○○、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搶奪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惟其與被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因為質疑丁○○向警方告密,才會夥同「阿龍」毆打丁○○,並非基於以強暴方式迫使丁○○交付財物之目的;且丁○○先前已有積欠伊二、三十萬元之借款,當天丁○○亦同意償還積欠陳伯煌之二萬元交保金,伊並無不法得財之犯罪意圖;又伊並未對於丁○○、丙○○口出公訴意旨所載之恫嚇言詞,亦未持刀械逼令丁○○上車,且丙○○返家取出財物及其後至金融機構取款之過程中,均可趁機報警或脫逃,卻仍願上車交付財物,顯見伊並未強盜丁○○、丙○○二人之財物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天是因為甲○○不知如何前往丁○○之住處,才會由伊向陳伯煌借車,搭載甲○○前去找尋丁○○,伊不清楚甲○○與丁○○間之財務糾紛,亦未脅迫丁○○上車或出手對其傷害,且伊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墓園下車時,並未手持球棒在旁警戒把風,而係伊見到甲○○持球棒正在毆打丁○○,乃主動將甲○○手中球棒奪下避免事態擴大,伊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上開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被害人辛○○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三張、路口監視影像光碟一片、查獲照片四張、告訴人乙○○遭搶之戒指繪圖、現場圖各一紙、告訴人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二人所涉上開強盜犯行,則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在卷足參。而告訴人丁○○固有積欠陳伯煌二萬元之交保金仍未償還,然被告甲○○既非墊支該筆交保金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受陳伯煌之託前來催討欠款,告訴人丁○○本無將積欠陳伯煌之二萬元交保金轉向被告甲○○支付之必要。縱令被告戊○○係駕駛陳伯煌之自小客車前來找尋告訴人丁○○,然單憑陳伯煌出借車輛供被告戊○○使用之客觀事實,仍難認陳伯煌已有委請被告甲○○向告訴人丁○○索討債務之表見授權。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已將其向告訴人丁○○收得之二萬元交保金還給陳伯煌,其後經本院追問被告甲○○所稱替陳伯煌代為催討該筆交保金之動機為何,被告甲○○卻供稱:係因陳伯煌表示該筆款項如可順利收得,將要交給伊花用等語。則被告倘真基於上開可供一己花用金錢之目的,而向告訴人丁○○催討二萬元之交保金,其收得該筆款項後即無交還陳伯煌之理,足徵被告甲○○前後所言至為矛盾,已難認定其所稱代為催討交保金之事由屬實。尤其被告甲○○自稱告訴人丁○○積欠伊二、三十萬元借款,該筆金額相較於陳伯煌之區區二萬元交保金債權,對於被告甲○○之利害關係更為重大,則被告甲○○何以捨棄自己之龐大債權於不顧,反而僅為陳伯煌之有限經濟利益挺身討債?是以被告甲○○既無催討及受領該筆二萬元交保金之合法權源,猶一再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丁○○、丙○○交付錢財,被告甲○○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至明。
(三)另被告甲○○除向告訴人丁○○、丙○○索討上開二萬元交保金外,另有要求彼等二人資助二萬元之逃亡費用(即跑路費用),其後並因不耐告訴人丙○○四處提款未果,而將彼等二人應付之金額提高至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二萬元部分係伊原先積欠陳伯煌之借款,欲一併歸還云云,然此部分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相左,亦與其先前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不相吻合,難認有據,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所述為準。則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丙○○間既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彼等二人更無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乃被告甲○○竟能恣意提高償還金額要求告訴人丁○○、丙○○二人立即交付財物,如謂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孰能信之?至於被告甲○○所稱告訴人丁○○積欠伊二、三十萬元借款部分,既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告甲○○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借款金額約二、三十萬元,迨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卻又改稱借款總額約為一、二十萬元,先後供述明顯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訊問時,自承於九十三年間才認識告訴人丁○○,且其從事粗工工作,一日所得僅一千元等語,則被告甲○○自結識告訴人丁○○至本案發生之際,至多不過一年時間,被告甲○○依其每日一千元之工作所得換算年收入(一年約五十二週,每週工作五日),亦僅有約二十六萬元,除非被告甲○○並無任何個人生活費用開銷,否則豈有可能借款二、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丁○○?益徵其前揭所辯借款情節皆為虛構,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甲○○、戊○○、「阿龍」等人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將其強押上車目的,無非在於其後藉端強使告訴人丁○○交出身上財物,而被告甲○○一再捏稱告訴人丁○○對外告密,並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丙○○,亦非基於一時情緒激動所致。此觀被告甲○○於毆打彼等二位告訴人後,隨即出言索討前揭並無任何權源之債款,或任意追加彼等二人所應付款之額度,其理至明。尤其被告甲○○倘真對於告訴人丁○○可能告密將其出賣一事甚感不平,至多夥同「阿龍」合力痛毆告訴人丁○○即可達到洩憤目的,根本毋庸再命其交付任何款項。至於告訴人丙○○於下車返家取出現金及金飾之過程中,既有被告戊○○緊隨在側,且其單獨持信用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際,告訴人丁○○亦仍遭被告甲○○、戊○○限制自由於車內,告訴人丙○○慮及男友生命安危而未敢逃跑或報警,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甲○○、戊○○之認定。
(五)而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丁○○所稱之不明刀械原係放在車上,伊並未攜帶下車,亦無高舉刀械脅迫告訴人丁○○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戊○○原係駕駛該車搭載被告甲○○之人,對於車內狀況應能清楚掌握,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且不知車內確實放置刀械,告訴人丁○○如未遭被告甲○○高舉刀械與之對立,又豈能清楚認知車內尚遺有刀械一把?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被告甲○○確實曾向告訴人丁○○、丙○○恫稱:「四萬元不要了,現在要十萬元,錢不拿出來,不會放人,要將你們推入水溝」等語,亦經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不容被告甲○○空言否認。
(六)又被告戊○○不僅於被告甲○○實施上開強盜犯行時全程在場,且於告訴人丁○○、丙○○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墓園遭到被告甲○○毆打之際,被告戊○○亦手持球棒在旁警戒把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曾有在旁持棒把風之行為,且辯稱:並未攜帶球棒下車云云,惟其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供承:「……但甲○○有將我的木棒接走。」等語,倘被告戊○○於下車時並未攜帶球棒,被告甲○○又何能將其手中球棒接走?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就此疑點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戊○○,被告戊○○始改稱:「球棒應該是我從車上拿下去的,後來被告甲○○將球棒接過去打了丁○○一下,我才又把球棒拿回來。
」等語,益見被告戊○○前揭所辯要非實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甲○○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均明確供稱被告戊○○曾於事後分得現金等語,足認被告戊○○應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強盜犯罪之實施。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並未分得任何錢財,伊於偵查中說錯了,應該是拿現金給「阿龍」云云。然綽號「阿龍」之男子僅於彰化縣溪湖鎮農田旁即中途離去,相較於全程在場參與之被告戊○○,「阿龍」於本案中之出力程度遠不及於被告戊○○,被告甲○○豈有可能將強盜所得現金分給「阿龍」,卻不予被告戊○○分文之理?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後二次供述互為一致,亦難認有何錯認誤解之可言。從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容與事理不符,顯係冀圖迴護被告戊○○之詞,無足採憑。
綜上所陳,被告甲○○、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單獨騎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另被告甲○○、戊○○二人先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持刀械及球棒等兇器強盜告訴人丁○○財物,再毆打及持球棒脅迫告訴人丙○○交付財物,渠等所涉強盜犯行分別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告訴人丁○○、丙○○部分)及結夥三人以上犯之(僅告訴人丁○○部分)等加重事由,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甲○○、戊○○、「阿龍」就強盜告訴人丁○○財物部分,及被告甲○○、戊○○就強盜告訴人丙○○財物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涉先後三次搶奪犯行,及被告甲○○、戊○○分別強盜告訴人丁○○、丙○○財物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普通搶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按情節較重之強盜告訴人丁○○部分論處)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犯普通搶奪及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確定;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八十四年度招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一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五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再與首揭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撤銷後之有期徒刑十月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甲○○又於假釋期內因涉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普通搶奪及加重強盜部分均為累犯,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 少力強 ,被告戊○○亦正值盛年,均不知憑恃己力賺取經濟所需,反而藉由搶奪、強盜手段攫取他人錢財,對於被害人權益乃至於社會治安均生嚴重危害;尤其被告甲○○多次飛車搶奪獨行女子,致使被害人飽受驚嚇,嚴重侵害他人之心理健全及財產法益,又於上開強盜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殊值非難,另被告二人均未坦承強盜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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