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488、2909、3364、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7月,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其於84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後,假釋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其後再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以徒手,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於94年4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埔里鎮文光巷12號甲○○住處前,竊取甲○○所有且以繩索綁在車子上之黃色小狗一隻,得手後抱回埔里鎮永吉巷四號住處;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94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里鎮○○○街○○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鋁門1片,得手後欲搬離現場時,經丙○○發現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94年8月15日8時10分許,○○里鎮○○路○○號前,見 羅婉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插有鑰匙,乃趁機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並騎離現場逃逸。嗣於同日17時許,戊○○騎乘該機車行經埔里鎮恆吉巷88弄90之1號前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㈣、於94年8月27日某時,在埔里鎮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丁○○所有而平日由其子 柳順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R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9月5日7時許起至同年21日17時15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連同所屬機車為乙○○所有,係於94年9月5日7時許,○○里鎮○○里○○街○○巷○○號前遭竊,機車迄未尋獲)之後,再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卸下,並將該車牌藏匿家中,改懸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並騎乘該機車代步。嗣於94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在埔里鎮永吉巷與忠孝一路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
㈤、於94年9月29日某時,在埔里鎮宏仁醫院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 劉進智 所有而平日由其子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P0000000號機車後,旋將該車牌卸下丟棄,改懸掛上開丁○○所有之LOL-295號機車車牌,並以該車代步。嗣於94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鎮○○路233之89號楠梓加油站內,為警察覺其車牌有異而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其用以竊車之鑰匙1支。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事實欄㈠之小狗係那天下雨,狗在淋雨,才把它帶回家;事實欄㈡之鋁門窗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事實欄㈢的機車係伊朋友欠伊5百元,將之抵押給伊的;事實欄㈣的機車及車牌是朋友偷的,伊只知道是贓車,是伊向朋友借來用的;事實欄㈤的機車,也是同一個人偷的,伊向同一個朋友借的,伊騎的時候,就掛這面車牌了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㈠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證人甲○○並證稱:當時狗綁在住處走廊下,是用繩子綁門口的一部車等語(偵2488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50頁),證人甲○○失竊之小狗既係綁在走廊下之車子上,且該隻小狗確有以頸圈狗繩圈養,有小狗照片在卷足憑(警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可見該小狗顯非他人不要之流浪動物。又被告如係因下雨好心將狗帶回家照顧,為何從94年4月中旬至94年5月23日被查獲為止,已歷1個多月,仍未將該小狗送回,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辯稱係因下雨,狗在淋雨才把它帶回家照顧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㈡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該鋁門窗尚完整可用,有照片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8頁),且係有價值之財物,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可證,是該鋁門窗自非他人不要之物,被告辯稱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㈢、事實欄㈢之機車,係於94年8月15日8時10分許,○○里鎮○○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羅婉菱之夫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係騎乘該機車行經埔里鎮恆吉巷88弄90之1號前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雖辯稱係伊朋友綽號「阿猴」欠伊5百元,將該機車抵押給 伊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供承均不知該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絡,已見其所辯不實。又綽號「阿猴」之人如將機車抵押予被告,為何被告未要求「阿猴」將該機車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以驗證其機車來源,確保其債權,亦徵其所辯不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曾坦承竊取該機車(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㈣、事實欄㈣、㈤之機車及車牌,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庚○○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丁○○、柳順耀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而被告於94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在埔里鎮永吉巷與忠孝一路路口,騎乘LOL-295號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又於94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鎮○○路233之89號楠梓加油站內,騎乘HD6-222號機車,懸掛上開丁○○所有之LOL-295號機車車牌,為警查獲等情,亦被告供明在卷,兩次查獲相距半個月,然94年10月4日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卻是94年9月21日被查獲之機車,被告雖辯稱均係向朋友借得云云,惟被告於94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已知LOL-295號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其為何於嗣後仍再向朋友借得贓車,所辯顯不合情理,可見上開機車及車牌應是先後為被告竊得,被告再將上開機車車牌卸下交付使用,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曾坦承竊取該機車(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其用以竊車之鑰匙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憑,並有鑰匙2支扣案可佐(警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8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扣案之鑰匙共計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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