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 彰化 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加重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丁○○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巫秋男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八十四年度招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一八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五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再與首揭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撤銷後之有期徒刑十月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又於假釋期內因涉及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則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另犯他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現在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四日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欠缺金錢花用,乃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夥同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龍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左右,攜帶何人所有不明,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及不明刀械各一支,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阿龍」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三之十一號住處,到達後甲○○即持前開不明刀械與「阿龍」下車,由「阿龍」自後方以手扣住丙○○頸部,控制丙○○之行動自由,甲○○則高舉前揭不明刀械,威脅丙○○上車,否則將要砍下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得不從,任由甲○○、「阿龍」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同時丁○○則將車輛開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農田邊,甲○○、「阿龍」則分別坐於丙○○左右兩側,並在車上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臉部,並以誣指丙○○告密揭露甲○○不法犯行為由,向丙○○收取逃亡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藉口代替友人 陳伯煌 催討交保金額之名,要求丙○○另支付二萬元予甲○○。其間甲○○並向丙○○恫稱:「若不給錢,要讓你吃子彈,要看槍嗎,槍放在後車廂,不給錢就把你活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致丙○○心生畏怖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乃提議至其女友乙○○工作地點借錢支應,「阿龍」此時即先行離去。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左右,丁○○駕車搭載甲○○、丙○○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草港「驛站KTV」接得乙○○上車後,隨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玉山商業銀行、 萬泰 商業銀行、彰化縣○○鎮○○路之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然因提款機故障無法提領,甲○○即認丙○○、乙○○有意拖延,心生不滿,乃駕車將丙○○、乙○○押往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之墓園內,並與丁○○接續前揭不法所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前揭球棒之兇器在旁站立警戒把風,甲○○則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先徒手毆打丙○○及乙○○,隨後並接過丁○○手中之球棒繼續毆打丙○○,致丙○○受有臀部挫傷、頭部損傷、上嘴唇紅腫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損傷、上嘴唇撕裂傷、右臉瘀青等傷害,甲○○並向彼等二人恫嚇稱:「四萬元不要了,現在要十萬元,錢不拿出來,不會放人,要將你們推入水溝」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丙○○、乙○○在此夜間偏僻之場所受虐不能抗拒,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左右,由甲○○駕車搭載丁○○、丙○○、乙○○至彰化縣員林鎮乙○○之住處,由乙○○下車至屋內拿出六千元現金及金飾一批(約五兩重,價值約八萬元),丁○○則一路在旁跟隨監視,乙○○並取出個人使用之信用卡至彰化縣○○鎮○○路之安泰商業銀行,以預借現金方式領得現金三萬五千元,並連同上開財物悉數交付予甲○○後,始被載往國道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下釋放。甲○○除將得手之現金若干分予丁○○作為報酬外,另連同金飾變賣所得之現金(約六萬元)均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因為質疑丙○○向警方告密,才會夥同「阿龍」毆打丙○○,並非基於以強暴方式迫使丙○○交付財物之目的;且丙○○先前已有積欠其二、三十萬元之借款,當天丙○○亦同意償還積欠陳伯煌之二萬元交保金,其並無不法得財之犯罪意圖;又其並未對於丙○○、乙○○口出公訴意旨所載之恫嚇言詞,亦未持刀械逼令丙○○上車,且乙○○返家取出財物及其後至金融機構取款之過程中,均可趁機報警或脫逃,卻仍願上車交付財物,顯見其並未強盜丙○○、乙○○二人之財物云云。被告丁○○辯稱:其當天是因為甲○○不知如何前往丙○○之住處,才會由其向陳伯煌借車,搭載甲○○前去找尋丙○○,其不清楚甲○○與丙○○間之財務糾紛,亦未脅迫丙○○上車或出手對其傷害,且其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墓園下車時,並未手持球棒在旁警戒把風,而係其見到甲○○持球棒正在毆打丙○○,乃主動將甲○○手中球棒奪下避免事態擴大,其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款云云。然查:
①被告二人所涉上開強盜犯行,則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各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在卷足參。而告訴人丙○○固有積欠陳伯煌二萬元之交保金仍未償還,然被告甲○○既非墊支該筆交保金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受陳伯煌之託前來催討欠款,告訴人丙○○本無將積欠陳伯煌之二萬元交保金轉向被告甲○○支付之必要。縱令被告丁○○係駕駛陳伯煌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找尋告訴人丙○○,然單憑陳伯煌出借車輛供被告丁○○使用之客觀事實,仍難認陳伯煌已有委請被告甲○○向告訴人丙○○索討債務之表見授權。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稱已將其向告訴人丙○○收得之二萬元交保金還給陳伯煌,其後經原審法院追問被告甲○○所稱替陳伯煌代為催討該筆交保金之動機為何,被告甲○○卻供稱:係因陳伯煌表示該筆款項如可順利收得,將要交給伊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六頁)。則被告倘真基於上開可供一己花用金錢之目的,而向告訴人丙○○催討二萬元之交保金,其收得該筆款項後即無交還陳伯煌之理,足徵被告甲○○前後所言至為矛盾,已難認定其所稱代為催討交保金之事由屬實。尤其被告甲○○自稱告訴人丙○○積欠其二、三十萬元借款,該筆金額相較於陳伯煌之區區二萬元交保金債權,對於被告甲○○之利害關係更為重大,則被告甲○○何以捨棄自己之龐大債權於不顧,反而僅為陳伯煌之有限經濟利益挺身討債?是以被告甲○○既無催討及受領該筆二萬元交保金之合法權源,猶一再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丙○○、乙○○交付錢財,被告甲○○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至明。
②另被告甲○○除向告訴人丙○○、乙○○索討上開二萬元交
保金外,另有要求彼等二人資助二萬元之逃亡費用(即跑路費用),其後並因不耐告訴人乙○○四處提款未果,而將彼等二人應付之金額提高至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上開二萬元部分係其原先積欠陳伯煌之借款,欲一併歸還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欠陳伯煌錢,乙○○領四萬元並回家拿五兩重的金子給甲○○,係其認為甲○○在跑路需要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然此部分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相左,亦與其先前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不相吻合,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車上及在墳場有被甲○○毆打,還說要把其丟入魚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顯見其當時請女友乙○○交付財物之際,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境,故證人丙○○於法院審理中所為其係自願交付財物部分之陳述,難認有據,仍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為準。則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間既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彼等二人更無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乃被告甲○○竟能恣意提高償還金額要求告訴人丙○○、乙○○二人立即交付財物,如謂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孰能信之?至於被告甲○○所稱告訴人丙○○積欠其二、三十萬元借款部分,既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告甲○○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借款金額約二、三十萬元,迨原審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卻又改稱借款總額約為一、二十萬元,先後供述明顯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訊問時,自承於九十三年間才認識告訴人丙○○,且其從事粗工工作,一日所得僅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則被告甲○○自結識告訴人丙○○至本案發生之際,至多不過一年時間,被告甲○○依其每日一千元之工作所得換算年收入(一年約五十二週,每週工作五日),亦僅有約二十六萬元,除非被告甲○○並無任何個人生活費用開銷,否則豈有可能借款二、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丙○○?益徵其前揭所辯借款情節皆為虛構,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甲○○、丁○○、「阿龍」等人前往告訴人丙○
○住處將其強押上車目的,無非在於其後藉端強使告訴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而被告甲○○一再捏稱告訴人丙○○對外告密,並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乙○○,亦非基於一時情緒激動所致。此觀被告甲○○於毆打彼等二位告訴人後,隨即出言索討前揭並無任何權源之債款,或任意追加彼等二人所應付款之額度,其理至明。尤其被告甲○○倘真對於告訴人丙○○可能告密將其出賣一事甚感不平,至多夥同「阿龍」合力痛毆告訴人丙○○即可達到洩憤目的,根本毋庸再命其交付任何款項。至於告訴人乙○○於下車返家取出現金及金飾之過程中,既有被告丁○○緊隨在側,且其單獨持信用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際,告訴人丙○○亦仍遭被告甲○○、丁○○限制自由於車內,告訴人乙○○慮及男友生命安危而未敢逃跑或報警,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甲○○、丁○○之認定。
④而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丙○○所稱之不明刀械原係放
在車上,其並未攜帶下車,亦無高舉刀械脅迫告訴人丙○○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丁○○原係駕駛該車搭載被告甲○○之人,對於車內狀況應能清楚掌握,惟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尚且不知車內確實放置刀械,告訴人丙○○如未遭被告甲○○高舉刀械與之對立,又豈能清楚認知車內尚遺有刀械一把?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甲○○確實曾向告訴人丙○○、乙○○恫稱:「四萬元不要了,現在要十萬元,錢不拿出來,不會放人,要將你們推入水溝」等語,亦經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一O二頁),自不容被告甲○○空言否認。
⑤又被告丁○○不僅於被告甲○○實施上開強盜犯行時全程在
場,且於告訴人丙○○、乙○○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墓園遭到被告甲○○毆打之際,被告丁○○亦手持球棒在旁警戒把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曾有在旁持棒把風之行為,且辯稱:並未攜帶球棒下車云云,惟其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供承:「當時我持木棒站在旁邊……但甲○○有將我的木棒接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倘被告丁○○於下車時並未攜帶球棒,被告甲○○又何能將其手中球棒接走?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疑點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丁○○,被告丁○○始改稱:「球棒應該是我從車上拿下去的,後來被告甲○○將球棒接過去打了丙○○一下,我才又把球棒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O頁背面),益見被告丁○○前揭所辯要非實情,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均明確供稱被告丁○○曾於事後分得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六頁、第四二頁),足認被告丁○○應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強盜犯罪之實施。而被告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其僅係拜託被告丁○○開車載其去丙○○處,被告丁○○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分得任何錢財,其於偵查中說錯了,應該是拿現金給「阿龍」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然綽號「阿龍」之男子僅於彰化縣溪湖鎮農田旁即中途離去,相較於全程在場參與之被告丁○○,「阿龍」於本案中之出力程度遠不及於被告丁○○,被告甲○○豈有可能將強盜所得現金分給「阿龍」,卻不予被告丁○○分文之理?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後二次供述互為一致,亦難認有何錯認誤解之可言。從而,被告甲○○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容與事理不符,顯係冀圖迴護被告丁○○之詞,無足採憑。
⑥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行為時已有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二人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持刀械及球棒等兇器,再以恐嚇之方式脅迫及以毆打之方式施強暴於告訴人丙○○、乙○○,致其等之身體均受傷害,而使其等交付財物,被告等毆打告訴人成傷,顯非實施強暴奪取財物時造成之傷害,則傷害與強盜行為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此部分又經告訴人丙○○、乙○○表示告訴,自應併予審究。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丁○○與綽號「阿龍」者,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與丁○○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綽號「阿龍」者雖未親自實施強盜告訴人乙○○之犯行,惟其事前既與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且係在告訴人丙○○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行離開現場,則其既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就被告二人強盜告訴人乙○○之犯行部分,雖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被告二人同時同地侵害告訴人丙○○、乙○○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罪,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惟既已於起訴事實中加以論述,且本院認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部分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再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八十四年度招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一八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五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再與首揭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撤銷後之有期徒刑十月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又於假釋期內因涉及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丁○○二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原本強盜之對象係告訴人丙○○,而因告訴人丙○○無錢支應,提議向其女友即告訴人乙○○借款,被告等始將告訴人乙○○一併列為強盜之對象,顯見其等既係出於一個強盜行為之犯罪,接續對告訴人二人為強盜犯行,並非原本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刑法上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被告二人雖未能自告訴人丙○○處劫得財物,仍係以一強盜行為而侵害二法益,觸犯二強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判決疏未就被告二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逕以論以連續犯,自有未合;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漏未論處,亦有未當(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事實亦有敘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縱認係強盜之當然結果,亦不能置而不論);③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結夥搶劫,殊嫌累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卻於主文贅載「共同」字樣,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等與告訴人僅係債務糾紛,打人與拿錢係二回事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丁○○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少力強,被告丁○○亦正值盛年,均不知憑恃己力賺取經濟所需,反而藉由強盜手段攫取他人錢財,對於被害人權益乃至於社會治安均生嚴重危害;被告甲○○於上開強盜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殊值非難,另被告二人均未坦承強盜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球棒及不明刀械各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搶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