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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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95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甲○○○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其餘上訴及甲○○○、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1,929,84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㈡前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2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甲○○○、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上訴人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9,901元整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答辯聲明:均駁回上訴。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路2段2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自90年9月10日至93年9月9日止,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詎被上訴人因無法提供所出租房屋之使用執照俾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致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撞球球具精品館(巴可兒運動器材行)於營業19個月時即遭台中市政府裁罰並命令停業,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出租人所負使該房屋合於營業使用之狀況,致上訴人於92年4月起至93年8月止租賃期限餘17個月無法營業,受有下列損害:①自92年4月至93年8月共計17個月之營業損失59,901元。②上訴人因頂讓前手之營業設施及生財器具,計支出164萬元,又上訴人店面裝修費計支出168萬4,377元,合計共支出332萬4,377元,因不能營業之17個月比例計算,合計損害156萬9,845元【(計算164萬元+168萬4,377元=332萬4,377元)×17/36=156萬9,845元】。③依兩造契約約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應返租賃保證金36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農舍改裝而成,並非合法之建物,無使用執照,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上訴人雖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仍得申請設籍課稅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行為,故伊並無違約情事。㈡、縱然伊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然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經營二營業主體,其一為「巴而可運動器材行」,其二為「BCC撞球球具精品館」,其「BCC撞球球具精品館」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設籍課稅,且未辦理營業變更登記,故而遭台中市政府勒令停業,而巴而可運動器材行仍能正常營業,故伊亦無賠償義務,上訴人因頂讓而支出之金錢及因為營業所支出之裝修費與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無關,不得請求。㈢、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違者應依同約第6條之規定罰違約金36萬元,系爭房屋93年9月9日租約期滿,上訴人未交還租賃物,伊於93年9月15日有去函催告,上訴人始於93年9月29日只交還鑰匙,故伊以可以請求違約金與應返還之36萬元為抵銷之抗辯。㈣、再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期間,積欠電費67,367元,致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由伊代繳,因而欠伊同額之款,伊以上開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
參、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自90年9月10日至93年9月9日止,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提供所出租房屋之使用執照俾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致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撞球球具精品館於營業19個月時即遭台中市政府裁罰並命令停業,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出租人所負使該房屋合於營業使用之狀況,致上訴人於92年4月起至93年8月止租賃期限餘17個月無法營業,受有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房屋供作營業使用」,故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甚明,則被上訴人本應提供合於合約可以營業使用收益之房屋交付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營業使用、收益之狀態。然系爭房屋為違建,上訴人承租後,所經營「BCC撞球球具精品館」因而於承租後19月後因未能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遭台中市政府勒令停業乙節有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台中市政府91年11月7日府經商字第0910166461號函影本等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卷為憑,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又申辦營利事業設立,除營址為舊有各合法房屋外均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供查核,亦有台中市政府94年6月10日府經商字第0940102191號函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頁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自有違反出租人依租約應履行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既依約負有使房屋合於營業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
未能交付房屋使用執照,致所交付之房屋未能合於營業使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乃構成不完全給付。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民法第226條第1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以下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租期,原可營業至93
年8月止,惟自92年4月起至93年8月止,共計17個月停業,致受有17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經查,上訴人於91年申報之課稅所得為42,283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94年10月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40044516號可稽,上訴人所為上開營業既有營業收入,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未能合法營業,致上訴人所為營業遭勒令停止,而無營業收入,則上訴人所受營業收入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於91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2,2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17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為59,901元(計算方式:
42283÷12×17=5990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頂讓前手之營業設施及生財器具,計支
出164萬元(原頂讓費記載200萬元扣除其中36萬元為前手所繳之承租保證金),又上訴人店面裝修費計支出168萬4,377元,合計共支出332萬4,377元,因不能營業之17個月比例計算,合計損害156萬9,845元【(計算164萬元+168萬4,377元=332萬4,377元)×17/36=156萬9,845元】。惟按頂讓前手之營業設施及生財器具費、裝修費均係在為營業成本,然上訴人已請求賠償營業所得額之損失,即履行利益之損失。而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言。故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承租人租賃之目的,主要在營業,營業之目的主要在營業之利益,營業之利益損失,始為其損害,而營業之利益既已請求,其金額已含有因成本支出之費用之考量,成本之支出,自不能認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應返租賃
保證金36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為抵銷之抗辯,故此部份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抵銷抗辯於後再述)。
㈣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19,901元(36萬元+59,901元)核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抵銷之抗辯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期間,積欠電費6萬7,367
元,致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由伊代繳,因而欠伊同額之款乙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書、同院92年簡上字第480號判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付之款尚未支付,則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將
房屋全部或一部以其他變租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同條4款規定,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違者應依同約第6條之規定罰違約金36萬元,上訴人違約將房屋交由 陳思思 使用租賃物,且系爭房屋93年9月9日租約期滿,上訴人未交還租賃物,伊於93年9月15日有去函催告,上訴人始於93年9月29日只交還鑰匙,故伊以可以請求違約金與應返還之36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自己營業,僅係以經營之「BCC撞球球具精品館」係以女兒陳思思之名義為負責人而已,並未違約,又上訴人因被勒令停業而未使用系爭房屋,而於租期屆滿前早已將屋內物謄空,處於隨時得由被上訴人接管使用租賃物之狀態,且租期屆滿,因而兩造未能約好時間以返還房屋鑰匙,其後已於93年9月29日於律師見證下由被上訴人取回鑰匙,並無違約,縱認有違約,其遲延亦僅20日,被上訴人因此罰違約金36萬元,顯然過高,請求法院核減置辯。經查我國國情,以家人為營業之負責人為常有,而陳思思為上訴人之女兒,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能僅以「BCC撞球球具精品館」之負責人為陳思思,即可認上訴人非自己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此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核非可採,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查兩造租賃於93年9月9日期滿,上訴人應於期滿時將房屋及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租賃契約其租賃物之返還及清償方法均未經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雖上訴人辯稱因兩造未能約好時間以返還房屋鑰匙云云,然被上訴人有住所地,其持鑰匙至被上訴人住所地交還,並無問題,上開抗辯自不可採,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其於租期屆滿,應返還房屋鑰匙係於93年9月29日始於律師見證下由被上訴人取回,已遲延交還20日,查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違者應依同約第6條之規定罰違約金36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已有違約,得依約罰違約金乙節,核屬有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遲延交付鑰匙20日,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應為租予他人之租金,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萬元,則上訴人遲延交付鑰匙,被上訴人致多受之損害者為一個月之租金即13萬元,故上訴人抗辯約定之違約金36萬元過高,核屬有據,應予核減為13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僅13萬元,於此範圍內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超過部份因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可以抵銷之金額為19萬7,367元(67,
367元+13萬元=197,367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可以請求之金額為22萬2,534元(419,901-197,367=222,534)。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被上訴人甲○○○則自94年3月4日提出爭點答辯狀之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卷內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惟被上訴人最遲於提出爭點答辯狀之日起已知悉上訴人之請求),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9,901元,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於162,633元(222,534-59,901=162,633)範圍內為屬有據,原審原審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份,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再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得為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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