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榮亨有限公司(下稱榮亨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邀同第三人 顏榮亨黃阿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年12月2日止。茲因榮亨公司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52萬1448元及利息等未償,依約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相對人向第三人榮亨公司、顏榮亨、黃阿玉等催討欠款時,得知第三人顏榮亨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乙○○、丙○○。第三人顏榮亨所為贈與之行為,已使相對人無法求償致債權受損。在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前,為恐抗告人另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就其聲請,依其提出之借款契約及不動產謄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且參酌 高豐順 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所鑑定價額報告核定本件擔保金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顏榮亨就所欠相對人借款100萬元係顏榮亨所開設之榮亨公司與相對人簽訂授信借款,與抗告人並無任何關係,抗告人迄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行為,亦未就第三人榮亨公司及顏榮亨為任何擔保,相對人何能假處分抗告人之財產。退步言,第三人顏榮亨亦曾向抗告人借款450萬元,並書立持分讓渡書予抗告人二人,以抵償所欠債務,足徵抗告人二人並非無償取得第三人顏榮亨之財產,相對人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榮亨公司邀第三人顏榮亨、黃阿玉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迄今仍欠本金52萬1448元及利息等未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第三人顏榮亨於95年5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二人一節,業經其於原法院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假扣押聲請狀以為釋明。相對人復於本院主張第三人榮亨公司、顏榮亨、黃阿玉名下目前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顏榮亨並於95年5月19日將其名下原所僅有之不動產即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且前開房地尚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亦已對第三人顏榮亨及抗告人乙○○、丙○○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確保抗告人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以免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所有權為第三人顏榮亨名義,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信中心資料、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供釋明。是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以為釋明,並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人謂渠等非借款人,不得為假處分之對象,容屬誤會。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實為欠款抵償云云,事涉實體爭執,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抗告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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