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77年間因失火燒燬 楊瑞章 之房屋,經楊瑞章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以甲○○給付楊瑞章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楊瑞章並以該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甲○○無財產未能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楊瑞章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楊瑞章過世後則由楊瑞章之子女乙○○、 楊泰坤 、 楊小玲 及 楊麗玉 等人共同繼承而為連帶債權人,乙○○、楊泰坤、楊小玲及楊麗玉等人並以上開繼承債權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因查無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該院乃於93年1月6日以查無債務人財產未能執行為由,換發債權憑證予乙○○、楊泰坤、楊小玲及楊麗玉等人,甲○○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嗣於93年
2月11日,乙○○、楊泰坤、楊小玲及楊麗玉等人再以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3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2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6256號執行命令,而分別對於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下稱民權路郵局)之存款及在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下稱寶盛證券公司)之股票予以強制執行,其中就甲○○在民權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已先於93年3月12日11時13分許送達予甲○○收受。詎甲○○在得知其民權路郵局存款帳戶已遭強制執行,為避免其所有之倫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股票20張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股票9張亦遭受強制執行,明知其為債務人且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乙○○等人之連帶債權,於93年3月12日11時35分、11時36分,接續以打電話至寶盛證券公司下單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寶盛證券公司成年營業員以現價賣出甲○○本人在寶盛證券公司之倫飛公司股票20張(共二萬股)及聯華電子公司股票9張(共九千股)之全部股票,並經不知情之寶盛證券營業員依甲○○上開指示,分別以每股32元出售甲○○所有之聯華電子股票9張(共九千股)予不特定人,及以每股7.7元出售甲○○所有之倫飛公司股票20張(共二萬股)予不特定人,出售股票所得共計44萬2千元,並經甲○○提領後花用殆盡,致使該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5月3日因查無任何債務人之財產而告終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前因犯失火罪而對告訴人乙○○及其餘連帶債權人楊泰坤、楊小玲及楊麗玉等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且均未清償,而該筆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及其於93年3月12日11時35分、36分有委託寶盛證券公司分別以現價出售其所有之倫飛公司股票20張及聯華電子公司股票9張並均成交,出售股票所得均由其自行花用並未償還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乙○○等人之和解債權已逾17年,早已罹於時效,其因而認為該債權已消滅,且其於93年3月12日並未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其不知送達回證上「甲○○」的印章是何人蓋的,其是接獲郵局通知有人要查封其帳戶的錢,所以才賣股票作生活費,在收到法院對其在證券公司之股票所發之執行命令以前,其就已經將賣股票所得款項提出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月6日換發之該院93年度執七字第547號債權憑證、93年2月25日中院松民執93年度執七字第6256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寶盛證券公司甲○○證券買賣帳戶開戶資料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各一份、甲○○交易委託書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5月3日93年度執七字第6256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第6256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告訴人乙○○等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既係93年1月6日始換發,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53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是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損害債權罪責。本件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楊泰坤、楊小玲、楊麗玉等人以83年度民執七字第5328號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3年度執七字第547號執行被告財產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楊泰坤、楊小玲、楊麗玉等人,嗣後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楊泰坤、楊小玲、楊麗玉等人並於93年2月11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93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對於被告甲○○在民權路郵局之存款及在寶盛證券公司之股票予以強制執行,其中該院強制執行被告在民權路郵局存款之執行命令已先於93年3月12日11時13分許送達予甲○○收受,此經原審調取該院93年度執字第625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陳稱93年3月12日11時13分送達該院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上「甲○○」印文為其所親自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亦自 陳其有 收受該院於93年2月25日所核發對其民權路郵局存款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22頁),足徵被告確有於93年3月12日11時13分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民權路郵局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無誤,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為何人蓋用其印章,且未收受該院執行命令而不知遭強制執行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既已於93年3月12日11時13分許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對其民權路郵局存款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其至遲於93年3月12日11時13分許接獲該院上開執行命令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楊泰坤、楊小玲、楊麗玉已依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甚明,且知悉其為執行債務人,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該院對於被告於寶盛證券公司開戶而買入之上開倫飛公司股票及聯華電子公司股票之執行命令雖尚未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應已知悉其所有之倫飛公司及聯華電子公司之股票亦將遭該院強制執行,被告所辯不知該院將強制執行其財產等語,顯無足採。又被告係分別於93年3月8日以每股
8.15元買入倫飛公司股票20張(共二萬股)、於93年3月10日以每股33.1元買入聯華電子公司股票9張(共九千股),然其於93年3月12日11時13分許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執行命令而知悉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業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並已准予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後,隨即於同日11時35分、11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前開倫飛公司股票20張及聯華電子公司股票9張分別以低於其先前買入之價格即倫飛公司每股7.7元及聯華電子公司每股32元之價格出售予以處分,並將出售股票所得全部提領後供己花用殆盡,致該院強制執行程序因查無債務人財產而無效果,是被告如非為避免其上開股票遭強制執行,何須就幾天前所買入較高價格之股票,僅於接獲該院執行命令後,即急於以較買入價格為低之價格全部出售,並將出售所得立刻提領一空,益徵被告前開所為出售股票並提領花用所得款項之處分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乙○○等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寶盛證券公司之營業人員,代為出售其所有之前開倫飛公司股票及聯華電子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出售股票之處分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債權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然其負有本件債務已逾十餘年均未予清償,且於知悉其所有之財產將被強制執行即為本件犯行,極盡其逃避債務之能事,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未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而量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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