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4月初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4月3日判決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2年間故意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4月3日判決確定。上開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裁定「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非屬應撤銷緩刑之案件,抗告人並非故意而犯罪,而係偶然成立該案之幫助犯,且抗告人已得懲罰,所犯之情節並未嚴重至需撤銷緩刑宣告,自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受刑人於94年12月6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因故意犯恐嚇取
財罪,而在4年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事實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未說明有何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認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審竟逕認聲請書係誤載,已有未合,而聲請人並未指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原裁定理由亦未認定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自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原審引用上開法條,遽予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20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