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有中度肢障之人,謀生不易,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至94年1月31日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臨時員,並自87年4月間至93年6月30日擔任定額(小額)規費收費員,負責收取民眾申請地籍謄本、地籍圖之小額規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上開擔任定額(小額)規費收費員之期間,發現部分申請人在填寫申請書,向印列人員申請取得地籍謄本、地籍圖,再向其繳交規費後,會將收據遺留在其櫃檯,竟因家中經濟困難,為貼補家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起至93年6月16日止,先收集上開申請人遺留之收據,若遇有地籍謄本、地籍圖列印人員未將電腦檔上之收件號書寫在申請書上時,因認為列印人員不會將該申請案歸檔,乃向申請人收取規費後,以先前收集之收據交付,或在申請人未要求給予收據,即不開具收據交予申請人,並於每日下午3時30分之後依已開立之收據3聯單來核算金額,將收取之金額繳交給豐原地政事務所公庫,另再依據當日使用之收據張數及總金額,製作小額規費收費日報表繳交予豐原地政事務所總務,再陳送主任核閱審查,因該日報表並未記載當日申請件數,故相關人員無法察覺有短收規費之事,甲○○乃以此方法連續侵占公款,共侵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於93年7、8月間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市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稽查時,發現規費資料與申請書數目不符,乃由其直屬之資訊課課長 鄭森方 (已降調為課員)全面清查發現而發現上情,甲○○乃於94年
3月2日、同年5月9日分2次繳還所有侵占款項,並在刑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於94年5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森方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26頁、第27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技士 賴炳顯 、林偉正、課長鄭森方製作之「90年1月至93年6月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缺件明細總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2日豐地資字第0940009558號函附被告侵占公款之作業細節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5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3月2日、94年5月9日分2次繳還所有侵占款項合計968240元等情,亦據被告與證人鄭森方陳述明確,並有臺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自87年4月1日至94年1月31日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臨時員,並自84年4月間至93年6月30日擔任定額(小額)規費收費員,負責收取民眾申請地籍謄本、地籍圖之小額規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所為多次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3月2日、94年5月9日分2次繳還所有侵占款項合計96824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係在刑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於94年5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刑事案件移送書拾貳備註欄內載明,且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筆錄上亦記載:被告係前來自首,願受調查站詢問並接受司法裁判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是以依臺中縣調查站之移送資料可知,被告侵占公款之行為,雖係由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進行例行查核後,再進行全面查帳而發現,但當時刑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嫌侵占公款之犯行,是被告在負責刑事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發覺犯罪前之94年5月4日至該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貪污治罪條列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低,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等情形,認不宜宣告免刑,但被告既已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再查被告任職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臨時員,按日計酬,待遇菲薄,其本身為中度肢障之人,丈夫 張東碧 亦為中度肢障者,其2子目前均在就學,有殘障手冊及學生證各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家境是屬堪憐,侵占公款係因家中經濟困難,為貼補家用,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雖課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而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之公款達968240元,其金額非低,且其侵占公款犯行,有違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之操守,犯後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次犯行係因家中經濟負擔較重,始出此下策,其與其夫均為殘障人士,景況可憐,犯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因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已將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全部繳交臺中縣政府公庫,自無庸再諭知追繳其所得財物。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茲念其因家中經濟困難,為貼補家用,始誤蹈法網,而被告自94年4月13日起在玄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有該公司94年11月18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其夫亦屬中度肢障之人,尚有2子就學中,本院乃考量被告已坦承悔過,並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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