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審
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表明願意賠償警車車損(僅因承辦員警於
偵查中表明遭毀損之車輛已達報廢年限而無庸求償)等情,
信被告確有悔悟,可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自承未帶駕駛執照駕車,遇警盤查卻衝撞警車而加速逃
逸,顯見被告因甫成年,年紀尚輕,對於遵守法律與服從公
權力,仍有待督促與提醒,爰依刑法第93條規定,宣告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以切實端正被告能服從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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