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前來,而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鄰居,被告乙○○於民國(下
同)96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被告臺南縣將軍鄉西和74之
3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木頭扙毆打原告之四肢,致原告受有右上臂
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及其身體多處挫淤傷,原告經治療至
今仍需長期復健,耗費不貲,無法工作,觸及傷動處夜晚總
難以入眠,受害非淺,爰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即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不願賠
償原告,對佳里綜合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自負額
為774元之事實不爭執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被告
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處被
告拘役59日(被告上訴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則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之
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佳里
綜合醫院收費收據6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又被告之
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
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
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而喪失(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服
藥治療,主訴被打,經96年7月12日門診複診並開立驗傷
證明,發現右上臂左肘腕關節、左大腿左膝多處挫瘀傷、
疼通不適,並共支出醫療費用77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收費收據6張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院結果
,原告自付費用應為774元,此有上開醫院97年4月17日(
九七)佳醫字第0970000706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其
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均屬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之請求,自
不足採。
(2)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
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不識字、在社會上無擔任職務,無工作
、無收入、無不動產;被告係國小五級肄業、在社會上擔
義消27年、現已退休,無工作及收入,有不動產2筆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長期門診追縱,
疼痛不適,身心痛苦可想而知等情,本院依職調取之兩造
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40,7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40,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前項
(即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而本件係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免納裁判費,故僅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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