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外,另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148,084元部分
自延滯第1個月給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
屬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
各項帳款,否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依規定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
定予以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未清償。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