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被告
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參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六安104-1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下同)65年間原
始建造之地上2層、屋突1層之加強磚造及3層增建石棉浪板
覆蓋椼架構造物之自有住宅,並為依法繳納房屋稅之合法未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丙○○於95年6月中旬雇用被告丁○○
拆除其所有門牌編號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六安104-19號房屋
(下稱系爭拆除房屋),竟疏未注意其欲拆除之房屋與原告
前開建物之牆壁間,鋼筋共同綑紮,未將鋼筋剪斷即貿然以
怪手機具將牆壁強力拉扯,致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因受鋼筋拉
力牽引影響,造成房屋樑、柱、牆面、樓板部分產生龜裂滲
水,1層增建之石棉瓦屋頂亦傾斜之損害,經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台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38
9,039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受僱人丁○○拆屋時始終在場,原告更曾告知
應先剪除鋼筋後再拆牆,以免發生鄰損,被告2人應注意能
注意,而按當時施工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2人竟
疏未注意,竟未事先剪斷鋼筋而逕以怪手強力拉扯牆面,致
原告所有之房屋產生前開損害,被告2人過失責任至為顯然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房屋損害而請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先期履勘費用3千元,此項費用為
原告因維護權利所必要,應認係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丁○○則以:兩造所有相鄰房屋,建造時間相隔5年,
並非共用牆壁,鋼筋不可能共同捆紮,被告丙○○房屋於95
年6月25日拆除,拆除前拍照留念。並曾於同年月21日在被
告房屋二樓陽台,往原告房屋看得到之牆面拍照,原告房屋
之牆已有明顯之龜裂現象,足證原告房屋樑、柱、牆面、樓
板部分產生龜裂滲水,於被告拆屋前早已存在,並非被告拆
屋所造成之損害至明。被告丁○○拆除被告丙○○所有房屋
時,為免損及隔鄰房屋的牆面,係手持電鑽小心拆除,應無
碰觸損壞到隔鄰房屋的牆面。又原告所有房屋之牆面,均為
紅磚,並未以水泥加以撫平,故遇大雨就會滲水,日久建物
就會快速老化產生裂痕。對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
處的鑑定,係原告繳費申請的,並未通知被告會勘說明,顯
失公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丙○○則以:對於拆除房屋時因過失損害原告所有房屋
之過失原因不爭執,並對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之損害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賠償金額能夠參酌原告之
房屋老舊的部分。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6月中旬雇
用被告丁○○拆除其所有門牌編號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六安
104-19號房屋,竟疏未注意其欲拆除之房屋,兩造牆壁緊貼
,梁、版鋼筋搭接在一起,在重機械拆除前未以人工切除梁
、版鋼筋或未全部切除,因採用重機械施工,其施工震動由
鋼筋傳遞,而造成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因受鋼筋拉力牽引影響
,造成房屋樑、柱、牆面、樓板部分受損或擴大舊有裂縫,
而產生龜裂滲水,1層增建之石棉瓦屋頂亦傾斜之損害,而
致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
情,被告丙○○除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及
其修復費用金額均不爭執,被告丁○○則予以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為:一、被告二人
是否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範
圍為何?
(一)被告二人是否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所有系爭拆除房屋,在上開時間拆除時,竟疏未注意其欲
拆除之房屋,兩造牆壁緊貼,梁、版鋼筋搭接在一起,在
重機械拆除前未以人工切除梁、版鋼筋或未全部切除,因
採用重機械施工,其施工震動由鋼筋傳遞,而造成原告所
有前開建物因受鋼筋拉力牽引影響,造成房屋樑、柱、牆
面、樓板部分受損或擴大舊有裂縫,而產生龜裂滲水,1
層增建之石棉瓦屋頂亦傾斜之損害,而致相鄰之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
丁○○之施工方法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丙○○所不
爭執,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派員至
系爭房屋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而
鑑定結果:(A)兩造牆壁雖各自獨立,卻緊貼在一起由如
鑑定書(下同)附件五相片1、72,仍可看出被告房屋部
份磚牆仍黏貼在原告鋼筋混凝土牆上,由被告提供拆除後
如附件四P.22照片,可看出原告梁、版鋼筋與被告房屋梁
、柱鋼筋搭接在一起。(B)由附件如四P.24下方照片及
附件四P.23拆除中照片,可判斷拆除工作應分二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拆除至被告房屋外牆內緣,並清除拆除物。第
二階段則搭設鷹架並以人工電鑽拆除外牆及緊鄰之梁、柱
,而附件四P.24下方照片係第一階段拆除時梁、版鋼筋黏
裹在梁、柱內而懸垂下來,若拆除前先以人工切除梁、版
鋼筋,則鋼筋會全掉落下來而不會懸在空中,亦即顯示第
一階段拆除前未以人工切除梁、版鋼筋或未全部拆除。另
附件四P.24下方相片右側柱主筋嚴重扭曲,亦可判斷該扭
曲力量,不是人工所能造成,判斷第一階段應是以重機械
拆除。(C)由上述知兩造房屋外牆原係緊貼在一起,且
梁、版鋼筋有搭接之實,拆除前梁、版鋼筋又未先行切除
或切除不完全,第一階段採用重機械施工,其施工震動由
鋼筋傳遞,恐足以造成被告房屋受損或擴大舊有裂縫,故
鄰房拆除房屋之施工方法應有過失等情,此有高雄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丁○
○於拆除被告丙○○系爭拆除房屋之以重機械施工過程,
疏未先以人工切除或未全部切除梁、版鋼筋,造成系爭房
屋受損,而有過失之情,至為明顯。被告丁○○所辯,不
足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行為人
丁○○、被告即僱用人丙○○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
,於法有據。
(二)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或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所謂
「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
財產或利益,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
該利益。次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本件系爭
房屋受損,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之規定,則原告於請求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之方
法,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即應准許。又本件被告丙○○僱用被告丁○○拆除
其所有系爭拆除房屋,渠等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
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丙○○、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修復費用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
屋修復工程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34,315元,而上開鑑
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如何回復原狀等情之鑑定結
果:(A)被告提供有日期之照片(詳附件四)經比對結果
可判定外牆原有裂縫存在且磚牆部分無粉刷層,故不計修
復費用;而無日期之照片無法判斷其拍照之時間點,亦不
予比對。原告屋齡已有30多年,其房屋之損壞是否全部由
被告拆屋造成,因事前無現況鑑定以資比對而難以認定,
本次係將損壞部分全部列入修復。原告房屋梁、柱無嚴重
變形龜裂,結構體受損尚屬輕微,修復後其結構安全應可
恢復至損壞前之狀況。(B)經傾斜測量結果,前測點前後
向傾斜率1/1064(向後)左右向傾斜率1/580(向左)。
後測點前後向傾斜率1/692(向前)左右向傾斜率1/7553
(向左)。前、後測點傾斜率皆在合理施工誤差範圍內,
其傾斜情況尚不會影響結構安全。(C)損壞修復費用鑑估
結果如下:⑴損壞情形:如附表一所示。⑵修復方式:
A.梁、柱、RC牆等結構性損壞裂隙之修復:
a.注射EP0XY(或同級品)予以完全填充既有隙,以恢
復原構材之強度。
b.注射頭及黏著劑予以清除。
c.重新粉刷油漆。
B.牆面面性裂隙之修復:
a.水泥漆一底二度粉刷(含批土)。
b.原有牆面飾物復舊。
C.地磚拱脫(裂)之修復:
a.原有損壞範圍之地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
b.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地磚。
D.牆面壁磚拱裂之修復:
a.原有損壞之壁磚及砂漿層敲除與清理。
b.重新以1:3水泥砂漿粉刷。
c.重新黏貼與原來同品級之壁磚。
又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係具有房屋損壞鑑定專業
背景之鑑定機關,且係本院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
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並衡之上開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屋
受損情況一一臚列,且分別估算其修復金額,其鑑定結果
自具專業性,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可作為本院認定本件
修復費用之依據,而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從
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334,315元,雖原告
又主張廢料清除費用應計列等語,惟查如附表二編號20項
既已計列廢料及運什費10,000元,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
採。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
屋之裂縫修復方式,係經專業技師設計補強以回復原結構
體之強度,而系爭房屋修復後是否會因氣候變化熱漲冷縮
再產生裂損,則與系爭房屋原有設計強度、施工狀況及使
用狀況皆有關聯,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建物隨著使用時
間日增,經過日曬雨淋之氣候變化,裂縫亦不免隨之發生
,不獨原裂縫處,他處亦然,可知系爭房屋於修復後,並
未涉及將來結構受損之問題,且縱有裂縫,經修復後,非
必然會再產生裂損,故以裂縫縱經修復後,將因氣候變化
熱漲冷縮,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加速鋼筋腐
蝕。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外牆應做防水措施,此部分未
鑑定等語,惟查證人即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技師
陳福元 到庭結證:「第24頁的相片的拍攝日期是6月25日
,係在原告所提附於鑑定報告第25、26頁於6月21日拍攝
之照片之後,所以現況拍攝日期是拆除之後,所以我們無
法認為外牆的裂縫是拆屋引起的,而且第25頁照片的裂縫
都有污染現象,所以我們判斷該裂縫已經存在多時,所以
不再補充計算修復費用。」、「照片編號6關於屋頂陽台
漏水的部分,因屋頂陽台已經另項修復費用有估列,不能
重複估算。」、「外牆一般應該有防水粉刷,所以這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粉刷,所以外牆就沒有再估列。」、「針對
現場我們是依公平公正的原則謹慎處理,為避免有所疏漏
,所以我們也有估列其他費用,以作為疏漏時之處理。」
、「就現有照片判斷,6月21日主結構體尚未拆除。」等
語,應認外牆部分應由原告負責粉刷或作防水工程,該部
分損害,並非由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拆除被告丙○○系
爭拆除房屋時所造成,應可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照片日期
係被告造假的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函
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另函原告聲請補充鑑定結果
如附件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在334,315元範圍內,即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請求給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鑑定
系爭房屋損害,共支付鑑定費4萬元,先期履勘費用3千元
等情,固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收據為證,然為被告丙○○
、丁○○所否認,且查上開鑑定並未由被告等到場,或由
被告等提出證據資料供鑑定機關加以審酌,鑑定事項並非
由兩造所協議,其中並記載並無施工前後現況鑑定之比對
,故無法作因鄰屋拆屋過程導致鑑定標的物結構受損之正
確判斷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應認係原告起
訴前之保全證據之方法,尚難認與本件系爭房屋受損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不足採。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334,31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均未催告被告 陳俊吉 、
隆豪公司為本件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各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丁○○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2月6日
送達於被告丙○○、於95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丁○○,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自
年12月7日起、被告丁○○連帶給付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係僱用被告丁○○拆除其所有之上開
房屋,而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確因被告丁○○拆除被告丙
○○系爭拆除房屋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
○應連帶給付其334,315元,及被告丙○○自95年12月7日起
;被告丁○○自95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