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公園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以致存證
信函無法寄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並未提出相
對人戶籍謄本,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
疑。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以雄院 高民任 97鳳簡聲4字第2056
號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