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碧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金額誤載為「‧‧‧新臺
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