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玉簡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62條復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案件之上訴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簡易判決,業於民國98年4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按係由與被告同住之胞姐 武香月 合法收受送達,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加計被告法定在途期間3日,則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4月21日即已屆滿,乃遲至同年4月23日始提起上訴(98年4月22日郵寄,同年月23日寄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參,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顯違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