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33號、第29505號、96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減刑後刑期」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 黃永松 」駕照上被告之照片壹張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其他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3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27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28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8年、89年間犯偽造文書、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0年9月4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送監執行後,於9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拾得黃永
松前於不詳時地遺失之駕駛執照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據為己有,且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追查,隨即於95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飯店內,將上開黃永松駕駛執照上原相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該足資證明駕駛普通小型車能力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永松及監理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8月6日某時,經警在其位在高雄市○○路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黃永松上開遭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始悉上情。
㈡緣 陳紫芸 於95年3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持丙○○之身分
證及汽車駕照,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富業汽車租賃商(下簡稱富業公司),出示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證件(上開丙○○之各該證件,係丙○○於94年12月6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環球影城」內遭竊)予店員 林柏良 後,約定以每日2,20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由陳紫芸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簽章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丙○○之署名並按捺其指印共3枚(陳紫芸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已發佈通緝)及交付價金後,富業公司遂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陳紫芸使用。嗣於95年3月29日陳紫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戊○○代為歸還,戊○○乃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富業公司還車,因富業公司要求戊○○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簽名,以為上開自小客車於租用期間若產生民事或刑事責任,皆與富業公司無關之證明,戊○○為求順利還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租用汽車切結書」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並持之向富業公司表示丙○○確認租車期間所產生之民、刑事責任皆與富業公司無關之意,足生損害於丙○○及富業公司。嗣於95年5月17日2時,經警在陳紫芸身上查獲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子陳
紫芸(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先後於:⒈9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由戊○○冒用高雄市議會議員李
順進之助理「黃先生」名義,播打電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悉科科技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工程師甲○○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要求送至高雄市議會由議員評估後再決定是否購買,甲○○遂依約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攜帶筆記型電腦2台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市議會警衛室前與戊○○碰面,戊○○復向甲○○佯稱:電腦必須先經過警衛室的登記認證方可帶入議會,致甲○○陷於錯誤,將上開筆記型電腦2台交付予偽裝為助理之陳紫芸帶往警衛室,而戊○○於帶領甲○○前往高雄市議會二樓餐飲部後,向甲○○表示研究室不方便外人進入,請甲○○稍等,嗣甲○○久後無人,始知受騙。
⒉於95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戊○○、陳紫芸一起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169之4號之「臺灣索尼通訊公司」,由戊○○冒用「威寶電信公司」經理之身分,向該公司之職員乙○○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2台,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依約攜帶筆記型電腦
2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威寶電信公司交付電腦予戊○○,戊○○則交付面額13萬元之支票予乙○○,請乙○○與陳紫芸一同至一樓櫃臺憑支票換取現金,同時要求乙○○開立發票,而乙○○因未攜帶發票,所以請戊○○、陳紫芸二人稍等,嗣其先行返回公司拿取發票後再提領現金,且因信任戊○○,亦未要求先取回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待取得發票返回上址後,已不見戊○○、陳紫芸蹤影,始知受騙。
⒊95年7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戊○○冒用台南市成大醫
學院精神科醫生名義,播打電話至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長信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辛○○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要求送至成大醫學院急診室,辛○○旋與同事 范博雄 依約攜帶筆記型電腦1台前往成大醫學院急診室,於該處戊○○佯稱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款項須至成大醫學院十樓護理站領取,致辛○○陷於錯誤,先行將筆記型電腦1台交付予偽稱為戊○○友人之陳紫芸,並要范博雄前往成大醫院十樓護理站領取款項,而戊○○、陳紫芸於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即趁係逃逸無蹤,嗣范博雄無法領取款項歸來後,辛○○始知受騙。
⒋於9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新禾電腦高雄分公司」,冒用圓頂飯店特別助理身分,向該公司店員庚○○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庚○○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攜帶2台筆記型電腦前往圓頂飯店7樓等候,先由陳紫芸出面接洽,嗣戊○○出現時,復向庚○○佯稱:該飯店10樓要採購LCD,要求庚○○至10樓查看現場,致使庚○○陷於錯誤,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由陳紫芸保管並陪同戊○○前往10樓,至10樓時,戊○○又以拿取規劃書為由先行離開,嗣庚○○久後無人,返回7樓查看,已不見戊○○、陳紫芸二人蹤影,始知受騙。
⒌於95年8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戊○○播打電話至址設
臺南市○○路○段○○○號6樓之「菱威電腦公司」,冒用亞洲酒品公司大股東身分,向該公司職員壬○○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旋依約攜帶電腦2台前往指定之臺南市某飯店門口與戊○○碰面,戊○○先交付面額75,000元的支票予壬○○,然因總價為78,000元,尚不足3000元,戊○○佯稱會另行以現金補足,致使壬○○陷於錯誤,將上開2台筆記型電腦交付予陳紫芸,嗣戊○○要求搭壬○○便車前往他處,壬○○不疑有他,前往停車場開車去,返回後已不見戊○○、陳紫芸二人,始知受騙。
㈣於95年5、6月間因「威寶電信公司」推出「零元手機」專
案,戊○○遂多次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威寶電信公司」訂購上開專案之手機,嗣於95年7月間,戊○○再次向上開公司訂購上開專案手機,然因前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該公司員工丁○○遂拒絕交付戊○○手機,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言詞向丁○○恫稱:「若今天拿不到所申辦的手機,要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在外面要讓你好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戊○○思及此事,仍有不滿,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下午4時46分及同日下午4時52分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不知情之朋友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續傳送「我一定要使你知道為人的群體中也是有管理部隊叫黑社會的存在」及「這只電話只有你知道再見別人知道就是你說出去我想你應當知道我們的誤會是如何造型出生的吧」等2則簡訊予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致丁○○接獲此2則簡訊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乙○○、辛○○及壬○○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參95年度偵字第20833號卷第29頁)與本院審判中所證(參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丑○○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參95年度偵字第20833號卷第198頁、第199頁),既均經具結,亦均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一、㈠部分,並有黃永松所有遭變造之駕駛執照乙份扣案可證;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人 黃光慈 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參95偵字第20723號卷第19至第21頁、第30頁),並有切結書乙份在卷可證(參95偵字第20723第25頁);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人甲○○、乙○○、辛○○、庚○○、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電霸企業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名片1張、筆記型電腦服務保證書影本2紙、票號GX0000000號支票1紙、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菱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
1紙、華碩電腦原廠新品出廠證明書、票號GX0000000號支票1紙、菱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曾以言詞恐嚇丁○○,95年7月10日當天係跟丁○○說若當天沒有辦法拿到手機,伊會被人家斷手斷腳,不是說 徐利忠 會斷手斷腳;95年7月24日亦未曾傳簡訊給丁○○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95年5、6月間因「威寶電信公司」推出「零元手機
」專案,遂多次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威寶電信公司」訂購上開專案之手機,嗣於95年7月間,被告再次向上開公司訂購上開專案手機,然因其前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該公司員工丁○○遂拒絕交付被告手機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不諱(參95年度偵字第2083
3號卷第177頁),核與證人丁○○、 謝建忠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而被告因證人丁○○拒絕交付手機,於95年7月10日中午12
時許,在上址以言詞向證人丁○○恫稱:「若今天拿不到所申辦的手機,要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在外面要讓你好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丁○○、謝建忠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復對照被告上開自承95年7月10日當天係跟證人丁○○說若當天沒有辦法拿到手機,會被人家斷手斷腳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0833號卷第177頁),被告僅因未能順利領走上開申請手機即出此言,顯然該批手機是否能順利領取,對於被告至關重要,故被告因證人丁○○拒絕交付手機,致對證人丁○○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恐嚇犯行,非難想像,益證證人丁○○、謝建忠上開所證應屬可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以言詞恐嚇等語,要屬臨訟飾卸,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95年7月24日下午4時46分及同日下午4時52分間
,利用其朋友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續傳送「我一定要使你知道為人的群體中也是有管理部隊叫黑社會的存在」及「這只電話只有你知道再見別人知道就是你說出去我想你應當知道我們的誤會是如何造型出生的吧」等2則簡訊予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提示上開簡訊後自承不諱(參95年度偵字第20833號卷第198頁),且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簡訊發話的電話是威寶的門號,且簡訊的內容符合當初與被告交易時的情形,而且我也沒有跟其他人結怨,所以就認為是被告發的等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有簡訊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95年度偵字第20833號卷第63頁、第64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未曾傳簡訊恐嚇證人丁○○,然經本院向威寶電信公司查明0000000000號手機於95年7月間之所有人係子○○,經子○○於97年6月3日到庭證稱伊從未申請過該門號電話,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
128頁、第129頁),依證人子○○上開所證,顯然其遭冒用身分申請手機門號,而被告所傳送者係恐嚇內容之簡訊,為免暴露身分,利用來路不明之門號電話為之,本係情理之常,且觀之上開被告於96年2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提示上開簡訊後陳稱:「簡訊是透過別人電話傳的,那個人不知情,好像是公司申請的電話。」等語,則被告若非確有利用來路不明之電話傳送上開簡訊,如何能於96年2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即能陳述用以傳送簡訊之電話來源,且電話所有人並不知悉其曾經用以傳送簡訊,被告辯稱未曾傳送簡訊等語顯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事實
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事實一、㈡部分其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紫芸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舊法並無差異)。又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次詐欺罪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列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量刑」欄所載之刑。又附表一編號1、2二罪,如前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此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3、4各罪,因定執行刑後刑期已逾越6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因本件符合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理由詳後述),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分別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雖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然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特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茲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犯前開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爰就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為定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變造「黃永松」駕照上被告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陳紫芸(通緝中),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之詐欺犯行:㈠於95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全虹通信行」,向店員 黃匯淳 佯稱:欲購買手機3支,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同日22時2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49號14樓之三德飯店內將手機交予被告,被告、陳紫芸取得癸○○交付之手機3支後,即向癸○○佯稱欲外出提款而趁機逃逸,致生損害於癸○○。㈡於95年3月28日20時許,由被告前往址設桃園市○○路○○號之「康柏電腦行」,向店員己○○佯稱:欲幫客戶代購筆記型電腦2台,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同日22時30分,在址設桃園市○○路○○○號之中信酒店一樓大廳內欲為交易,被告、陳紫芸取得己○○交付之筆記型電腦2台後,即向己○○佯稱欲外出提款而趁機逃逸,致生損害於己○○,嗣於不詳時地,將上開2台筆記型電腦,以不詳價格,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依舊法得成立連續犯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予以分論併罰,顯然舊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陳紫芸(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5年3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由被告撥打電話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虛擬程式」資訊行,冒用醫生之身分向店員 林彥碩 佯稱欲訂購三台筆記型電腦,並要求林彥碩將上開其所訂購之電腦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由其與陳紫芸共同收受,致林彥碩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106,000元之電腦三台,詎被告收受上揭物品後,隨即以下樓試貨為由將電腦搬至樓下,並再以拿錢為由伺機離去,且逃逸無蹤,因而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向被害人佯稱購買電腦,並於取得電腦後旋即逃逸,,犯罪手法均相同,且時間緊接,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減刑後刑期│├───┼──────┼────────────────┼──────┤│1│即事實欄一、│變造駕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㈠│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月又拾伍日││││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黃永松」駕│,如易科罰金││││照上被告之照片壹張,沒收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即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㈡│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貳月又拾伍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租用汽車切│,如易科罰金││││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以銀元叁佰││││沒收之。│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即事實欄一、│共同犯詐欺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各減為有期徒│││㈢│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刑叁月,如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事實欄一、│犯恐嚇危害安全共貳罪,均累犯,各│各減為有期徒│││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刑壹月又拾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要件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舊法不論故意或│無論依新法或舊││變更】修正前│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過失犯,只須符│法均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合法定要件,即│對被告並無有利││現行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構成累犯,新法│、不利問題,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47條第1項限│逕行適用新法│││││於故意犯始構成││││││累犯。││├──────┼─────────────┼─────────────┼───────┼───────┤│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定執行刑之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依修正前刑法規│依修正前刑法51││較│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定,定執行刑最│條第5款,對被│││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長不得逾20年。│告較有利,應依│││30年。│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舊法。│││││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整體比│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事實一、㈠部分牽連犯││較結果│以一罪論,故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