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抗告人未預納者,原第一審法院得限期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97年12月17日駁回其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8年1月13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依上引諸法條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不察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