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慎二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慎二除汽車駕駛外,並無其他謀生之技能,而抗告人陳慎二尚有3位在學之小孩需要扶養,以抗告人陳慎二現在年紀,要進入其他職場確實不易,對於抗告人陳慎二所犯之交通過失,抗告人陳慎二已深感自責與悔悟,請再給抗告人陳慎二一次機會,勿吊銷抗告人陳慎二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陳慎二前於民國(以下同)97年間,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自97年
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執行吊扣處分。另抗告人陳慎二又再於98年5月5日之吊扣期間,再犯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駕照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11至13頁)。因抗告人陳慎二因酒後駕車在吊扣駕照期間內,又再犯酒後駕車撞死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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