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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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宏旭於民國96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之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華南銀行路竹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期96年
7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竊取自 賴明守 所經營(現更名為 賴潾守 )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慶權公司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並將之存入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委託提示。嗣於96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賴明守接獲華南銀行路竹分行通知其有前開支票遭人提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宏旭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宏旭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賴明守之證述,並有被告邱宏旭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支票號碼UC0000000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邱宏旭於偵查中就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去處先後供述不一,足認被告邱宏旭知悉系爭支票存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等情,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宏旭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自95年間起即未再使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不知系爭支票存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示之情,該帳戶存摺可能遭友人 林美伶 拿去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邱宏旭於94年7月8日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又系爭支票係被害人賴潾守所有而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慶權有限公司內遭竊,並於96年7月23日存入被告邱宏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委託提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潾守於偵查中結證系爭支票遭竊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第25-26頁、偵查卷2第42頁),並有被告邱宏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支票號碼UC0000000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8-13頁),自堪以認定。
㈡系爭支票固存入被告邱宏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委託提
示,但被告邱宏旭既否認知情,辯稱其自95年間起即未再使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存摺可能遭友人林美伶拿去使用等語。又參諸被告邱宏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94年7月8日開戶後,於9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及95年7月14日有存提款紀錄,而後直至96年7月13日始有林美伶存入金錢後同日遭人提領,於96年7月23日存入系爭支票,96年7月26日退票,再自96年8月3日至97年4月22日止,陸續有林美伶、 黃春敏吳榮正 存入金錢而後遭人提領,此均有被告邱宏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林美伶匯款申請書、黃春敏匯款申請書、吳榮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21-33頁、(見原審易字卷第120-121、127-131頁、本院卷第26-27、29頁)。另證人黃春敏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邱宏旭,而林美伶係以前房客,其並未匯款進入被告邱宏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申請書非其書寫,林美伶租屋時曾使用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美伶知道其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44-48頁),證人吳榮正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邱宏旭,而林美伶係以前房客,其並未匯款進入被告邱宏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申請書非其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頁、本院卷第48-49頁)。綜上, 足佐 被告邱宏旭辯稱其自95年間起即未再使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可能遭友人林美伶拿去使用等語,非全無可信。
㈢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比對系爭支票、臺灣高雄監獄99年11月
2日高監戒字第0991000178號函附被告邱宏旭書寫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紋身紀錄表及林美伶於96年8月3日、8月7日、9月3日匯款至被告邱宏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邱宏旭」字跡結果,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欄及背書欄上「邱宏旭」之字跡核與被告邱宏旭書寫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紋身紀錄表上「邱宏旭」字跡,不論字體大小、勾勒等特徵均不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16頁)。是被告邱宏旭辯稱系爭支票非其存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示之情,亦屬可採。
㈣至被告邱宏旭就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等之去向,
於偵查中先稱於95年間遺失,後改稱好像是林美伶拿走了,之後又稱被人拿走等語(見偵查卷2第16、43頁),先後固有不一,然被告邱宏旭有無收受物犯行應依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被告邱宏旭陳述不一,因而遽認被告邱宏旭有收受贓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宏旭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邱宏旭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邱宏旭犯收受贓物罪,而為被告邱宏旭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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