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全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全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全嘉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民國95年7月1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等2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7號、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8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於受刑人另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該宣告刑則因行刑權時效完成已不得執行)。茲檢察官聲請就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等2罪為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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