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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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慎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慎二於民國98年5月
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服社會勞動期間,伊已完全改變,希望法律再給伊一次機會,可以有再考駕照之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但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知,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尚無從以駕駛人為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時,其駕駛之車輛與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非屬同級車類,即謂不得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之他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
1日止執行吊扣處分。另於98年5月5日之吊扣期間,再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為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駕照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11至13頁)。準此,異議人前揭違規時間係在吊扣駕照期間內,乃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復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吊銷者即為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縱原處分已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尚非本院得據此免罰或使其可再行考領駕照之原因,是其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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