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海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4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異議人(即抗告人)因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8罪(其中11罪與他人共同犯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正當職業,收入已較一般人為高(自承月收入新台幣5萬元),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趁被害人輕率急迫之際貸與款項,藉機收取高額利息圖利,經查獲之重利罪犯罪次數即高達28次,且犯罪期間橫跨年餘,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顯見異議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誡命要求,而認異議人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日雄檢 泰嵐 100執字第14904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異議人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且前後所犯重利等罪合計共28罪,期間逾一年餘,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因認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犯重利罪共28罪,犯罪對象17人,然借貸金額大約在1至2萬之間,實際利得非多,亦未使用暴力討債,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重,而其犯罪期間僅半年餘,且係因生活困難,欲多賺錢乃為此重利犯行,抗告人自知犯罪,於審判中均認罪,可謂悛悔有據,綜上,自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8罪(其中11罪與他人共同犯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有正當職業,收入已較一般人為高(自承月收入新台幣5萬元),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趁被害人輕率急迫之際貸與款項,藉機收取高額利息圖利,經查獲之重利罪犯罪次數即高達28次,且犯罪期間橫跨半年餘(函文誤植為年餘),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顯見異議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誡命要求,而認抗告人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日雄檢泰嵐100執字第14904號函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整體綜合衡酌上揭各項事實,認定抗告人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