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第11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5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9月18日確定;⑵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2月5日確定;⑶又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日確定;⑷又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
5月1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⑶⑷之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⑵⑷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⑶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復與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5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5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11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3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又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6月3日,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8年6月28日確定,於89年6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經本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復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嗣於89年8月28日確定,並於8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3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29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7月15日確定,於9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2月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並與他案件接續執行,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
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並與他案件接續執行,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九)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46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進行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18日中午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經警於98年5月18日中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46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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