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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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孟宸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92號、104年度偵字第12379號;惟全卷並無104年度偵字第1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孟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孟宸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黃孟宸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 楊朝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知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縮寫MMC,又稱Methedrone),係結構與安非他命類、卡西酮類相似之合成化學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黃孟宸為圖販賣牟利,與「楊朝輝」計畫以快遞包裹方式從大陸地區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輸入臺灣地區,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楊朝輝」聯繫所欲購買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再透過西聯匯款給付價金予「楊朝輝」,「楊朝輝」再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以快遞寄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孟宸與「楊朝輝」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黃孟宸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於103年6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公司人員,以快遞包裹(報單編號:CR03376P3329)空運來臺,以黃孟宸租屋處「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黃孟宸」為收件人,於103年6月12日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3,048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上開快遞包裹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6月13日依法查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3,048公克(經檢驗含Methe-drone成分,具類似第三級毒品PMMA之藥理作用,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鑑驗用罄0.23公克,驗餘3,047.77公克),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站)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黃孟宸未見警惕,竟與其兄 黃孟睿 (綽號「七哥」或「 小七 」,通緝中)、 曾子豪 、「楊朝輝」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孟睿鼓吹曾子豪出面擔任收件人,允諾成功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曾子豪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HTC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語音電話等方式與黃孟宸、黃孟睿聯繫回報,並依黃孟睿等人指示交付收取之包裹。謀議既定,黃孟宸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則於104年3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公司人員,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曾子豪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為收件人,於104年3月9日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依法查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公克(經檢驗含Methedrone成分,具類似第三級毒品Methy-lone之藥理作用,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合計驗餘淨重1,999.89公克),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而悉上情。
(三)104年3月31日行政院公告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增列為第二級毒品。黃孟宸與其兄黃孟睿、曾子豪、「楊朝輝」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孟宸以上開方式與「楊朝輝」聯繫所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則於同年4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公司人員,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曾子豪上開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為收件人,於104年4月16日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依法查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6.90公克,純度84.30%,純質淨重1,686.06公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後,黃孟宸傳送簡訊通知曾子豪快遞包裹即將運抵準備簽收包裹,104年4月21日13時許曾子豪於新北市○○區○○街○○巷口簽收包裹時,為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黃孟宸(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偕其不知情友人劉虹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依約前往曾子豪上開居所附近便利商店欲向曾子豪拿取包裹時,為調查局人員依法拘捕黃孟宸,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咖啡、夾鏈袋、磅秤、湯匙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俱不爭執,復無不可為證據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不予排除。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宸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移審時原審之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222至224頁反面、第297頁反面至29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反面、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108頁反面至10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0至51頁、第79頁),並有證人劉虹怡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曾子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3至6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63至65頁、238頁反面至240頁、277至279頁)。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6月13日、104年3月17日函影本、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黃孟宸書寫之產品說明、相關托運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情況說明、貨物運輸安全保證函及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可證(見104年偵字第14692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16至22頁反面、第53至61頁反面、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121至122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粉末,經鑑驗含Methedrone(para-Methoxymethcathinone)成分,具類似第三級毒品PMMA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123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3月9日函影本、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國際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影本各1份、被告與其兄黃孟睿即「柒哥」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42至
44、136、137、163、164、207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粉末,經鑑驗含Methedrone(para-Methoxymethcathinone)成分,合計淨重2,000.92公克(驗餘淨重1,999.89公克),Methedrone具類似第三級毒品Methylone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4月16日函影本、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國際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影本各1份以及照片影本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104年5月26日函及特種郵件追蹤查詢系統表1份、行政院公報影本1份、被告與曾子豪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9至13、153、154、163至16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附表二編號二共犯曾子豪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粉末,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2000.07公克(驗餘淨重1996.90公克),純度84.30%,純質淨重1686.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參(見偵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原判決誤載為原審卷,應予更正]第14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亦屬私運物品進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核被告黃孟宸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共二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分論併罰部分詳後定執行刑說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楊朝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輸入禁藥犯行;被告與「楊朝輝」、黃孟睿、曾子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輸入禁藥犯行;被告與「楊朝輝」、黃孟睿、曾子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前開各次犯行之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輸入禁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同時另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該部分被告行為時,係104年3月31日行政院公告增列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二級毒品之前,被告行為時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自非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甲、三所列之毒品,自難認被告該當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輸入禁藥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222頁、第297頁反面至298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至28頁反面、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108頁反面至10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正面、第51頁、54頁背面、第79頁至80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係依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雖不能阻卻犯罪成立,但仍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雖法律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尤其是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惟欲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較輕罪責之情節,得一併兼衡行為人為不法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行為人反社會性人格之危險性、客觀上能否期待行為人知悉其違反法規範之嚴重程度(包括對於該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被認為係屬於反社會性意味之瞭解、行為係特定法律所不容許之瞭解、行為係違反應加以處罰之特定刑法的瞭解等程度)等情節,俾在罪責上判斷其行為是否能獲得某程度之宥恕而得減輕其刑。例如,倘欲科以行為人較重罪責之空白刑法,其法律條文形式上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均未修正或變更,而係填補空白刑法實質內涵之授權公告或命令有修正或變更,將原僅構成輕罪而非屬該重罪規範之行為納入成為重罪處罰標的,則因填補上開較重罪責之空白授權命令或公告之變更,與經立法三讀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程序及公眾週知程度未必相同,復因欲論罪科刑之空白刑法,其法律條文形式上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均未修正或變更,故一般人普遍知悉實質內容有變更之情節亦非相同,再衡以若行為人先前為數次同種行為均僅該當輕罪,其緊接於行政院公告後之相隔數日再次違犯同種行為,主觀上誤以為其不法行為仍僅違犯輕罪,則行為人該不法行為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心理狀態,難認係惡性重大地刻意挑戰業已列為重罪之新的法秩序,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反社會性人格,且在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行為人知悉其違反該甫修正之行政院公告或命令之嚴重程度,已與一般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修正案相同,則按其情節,若其罪責歸責之程度較為輕微而可獲致某程度之責任宥恕,非不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上開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在104年3月31日行政院公告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增列為第二級毒品後之半月左右,被告對於其輸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知悉該當藥事法輸入禁藥之罪責,固無疑義,惟在該2次行為後,行政院公告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應改依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然上開較重之法條形式上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均未修正或變更,而係填補空白刑法實質內涵之上開行政院授權公告有變更,將原僅構成藥事法之輕罪而非屬該重罪規範之行為納入成為重罪處罰標的,則因填補上開較重罪責之空白授權公告之變更,與經立法三讀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程序及公眾週知程度未必相同,復因欲論罪科刑之空白刑法,其法律條文形式上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均未修正或變更,故一般人普遍知悉實質內容有變更之情節亦非相同,再衡以被告先前為數次同種行為均僅該當藥事法之較輕罪名,其緊接於行政院公告後之相隔數日再次違犯同種行為,主觀上誤以為其不法行為仍僅違犯藥事法之輕罪,則被告該不法行為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心理狀態,難認係惡性重大地刻意挑戰業已列為重罪之新的法秩序,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反社會性人格,且在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知悉其違反該甫修正之行政院公告之嚴重程度,已與一般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修正案相同,則按其情節,其罪責歸責之程度應認較為輕微而可獲致相當程度之責任宥恕,本院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上訴而移審於本院時,曾主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在不知道行政院公告之情形下,非故意下所為乙節,究其歷次庭訊主張之意思判斷,實係主張不知法律有變更而應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意,並非否認犯行,併予指明。
(四)上開加重及減輕其之刑之適用,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輕之。
(五)至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供出共犯「楊朝輝」,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乙節,惟被告未提供「楊朝輝」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卷查偵查機關並未因此而查獲「楊朝輝」其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上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狀雖稱其於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2月6日期間,曾因精神疾病在醫院接受強制就醫治療乙節,因該時間與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時間無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再主張此節,全卷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減輕之情事,爰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曾主張自首乙節,嗣於審判時已捨棄此項主張,且卷查無被告自首之事證,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六)又辯護人替被告為法律見解之主張略以:104年3月31日行政院公告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增列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補充空白刑法之公告有變更,依最高法院意見,此係事實變更,不是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因法律未變更,僅為事實變更)云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授權,而用以填補各該條所規範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或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實質內容之行政院公告,一般雖可認係補充空白刑法之授權公告,惟關於我國實務較為普遍之意見所指補充空白刑法之授權公告有變更,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乙節,係著眼於因行為人行為後,其不法行為所應適用之犯罪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形式上並無變更,故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之意,其前提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或補充空白刑法之授權命令或公告,針對行為人之行為均於同一部法規範(下稱甲法律)設有處罰規範,而因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法律效果有寬嚴或輕重之變異,而應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俾擇有利者以茲適用。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其不法犯行雖不違犯甲法律,但仍該當處罰較輕之另一部法規範(下稱乙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或補充空白刑法之授權命令或公告有變更,將行為人之行為納入甲法律之適用範疇,則此時應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認為既然行為人為行為時不該當甲法律之要件,則自始雖不能依甲法律處罰行為人,惟仍應依行為時有效之乙法律處罰行為人,此本無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輸入禁藥犯行,行為時雖行政院尚未公告增列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二級毒品,是依刑法第1條所宣示之罪刑法定主義,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以被告罪責,然仍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俾規範被告之不法犯行,乃屬當然,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律。又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不法犯行,係在行政院上開公告之後,並非行為後之公告有變更,亦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無涉;而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惟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已將該不法行為納入處罰範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罪責。綜上,辯護人此節所陳,亦有誤會。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共2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陳高中肄業,具有相當謀生能力,為牟私利,竟擅自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近3公斤、2公斤,數量非寡,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在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查藥事法對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禁藥並非屬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並非違禁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具,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曾子豪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曾子豪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4頁),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依附表二「所涉事實」欄所示,於各次所犯輸入禁藥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咖啡、夾鏈袋、磅秤、湯匙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未有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審酌刑法第16條之情節以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及應執行之主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除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外,爰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陳高中肄業,具有相當謀生能力,為牟私利,竟擅自運輸第二級毒品近2公斤,數量非寡,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
(三)定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於主文第四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四)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按原審誤載為第三
級毒品之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具,分別為被
告及共犯曾子豪所有,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曾子豪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104年偵字第12379號卷第4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應於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如咖啡、夾鏈袋、磅秤、湯匙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一│甲氧基甲基卡西酮│3,048公克│檢驗含Methedrone成分,│左列禁藥驗餘││││(鑑驗用罄0.23│具類似第三級毒品PMMA之│3,047.77公克││││公克,驗餘3,04│藥理作用,該成分應以藥│沒收。││││7.77公克)│品列管。││├──┼────────┼───────┼───────────┼──────┤│二│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公克│檢驗含Methedrone成分,│左列禁藥驗餘││││(合計驗餘淨重│具類似第三級毒品Methyl│淨重1,999.89││││1,999.89公克)│one之藥理作用,該成分│公克沒收。│││││應以藥品列管。││├──┼────────┼───────┼───────────┼──────┤│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左列第二級毒││││(合計驗餘淨重│甲基卡西酮成分│品(按原審已││││1,996.90公克,││裁定更正為第││││純度84.30%,純││二級毒品)驗││││質淨重1,686.06││餘淨重1,996.││││公克)││90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所涉事實│處理情形│││││││├──┼─────────────┼────┼─────────┼──────┤│一│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黃孟宸│事實欄一、㈠㈡㈢│沒收│││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二│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曾子豪│事實欄一、㈡㈢│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