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孟宸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孟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宸前經本院認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5年3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本件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2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分別就上開各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亦自承犯罪,而本院綜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因「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11月,149頁),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證據、本院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併參102年4月24日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4897號議案關係文書)。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復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