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抗告人 黃孟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黃孟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第三審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意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係嗣後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致抗告人所犯構成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遭查獲時即知悉法令增修,自當積極配合調查,且抗告人於案發後主動到案說明,並向警方自承犯行,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逃亡之可能,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本案判決亦僅判處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羈押至今已逾1年餘,近本案應執行刑3分之1刑期,請求審酌抗告人家中尚有未婚妻及甫出生稚子待安置,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案件,已於105年6月8日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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