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謝英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上訴人劉 周味香
劉鐵南 劉四海 劉淑美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之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周宏澤 被上訴人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2年1月25日與 周珍珠 (已於102年6月6日死亡)訂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周珍珠將重測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破鐺坑段368、31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重測後地號簡稱)使用權在23.6坪範圍讓與伊;雙方復於92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周珍珠如未於98年8月1日前歸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將368地號上宜蘭縣大同鄉○○00○0號房屋(變更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2樓RC磚造房屋)與伊所有朝陽6之2號上土地互為交換。 嗣周珍珠 在系爭2樓RC磚造房屋旁原有木造及貨櫃構造之建物(下稱原建物)於91年11月28日因火災燒毀,伊乃於93年間出資雇工在原址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一層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依89年5月5日及93年10月12日空照圖、原判決附圖、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平面圖,可見系爭鐵皮屋呈現L形,原建物呈現長方形,明顯不同,且伊已提出拆屋費用之估價單,並有施作系爭鐵皮屋之證人 李日福 、 江長青 、 黃秋澤 到庭為證,足證系爭鐵皮屋為原建物經拆除後重新建造之房屋,伊自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亦於94年9月間將系爭鐵皮屋出租周珍珠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憑。嗣周珍珠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文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劉周味香 、劉四海、劉淑美、劉鐵南、周宏澤(合稱劉周味香等5人,單指一人逕稱其名)因對林文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受理,惟其等所查封拍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的中暫編22號房屋即系爭鐵皮屋為伊所有,則系爭執行程序即有違誤。至伊與周珍珠於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同調委會)所成立之99民調大鄉民字第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或調解事件),係針對其間之債務而為,與系爭鐵皮屋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予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劉周味香等5人部分:系爭鐵皮屋乃周珍珠原始建造完成
,周珍珠及林文智長期使用系爭鐵皮屋,迄未變動,業經另案原法院100年度 羅簡 字第192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況依國有財產局91年度承租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鐵皮屋原本即有鐵皮屋建構,且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薄,於92年間宜蘭縣○○鄉○○村○○路龍谷小吃部雖有火災發生,然受災戶為訴外人 謝許素梅 ,與周珍珠及系爭鐵皮屋均無關,並無上訴人所指存有木造之原建物及其於92年間原建物發生火災後雇工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其所提興建系爭鐵皮屋廠商之切結書及其與周珍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非真正。縱令上訴人於92年1月25日與周珍珠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然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於國有財產局,且系爭土地早於91年8月21日即由劉淑美承租至今,他人並無使用權限,上訴人與周珍珠自不能私下買賣讓渡。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約定周珍珠未歸還借款時,應與其交換之標的互為系爭2樓RC磚造房屋、368地號土地,亦與系爭鐵皮屋無涉,嗣其間既無交換任何土地之情事,上訴人更不可能建造系爭鐵皮屋。即使系爭鐵皮屋之原建物曾於91年11月28日發生火災,但並未燒毀,上訴人雇工在其上施工,亦係在原建物架構下之修繕行為,其所提拆屋費用估價單非實,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其有將原建物全部拆除改建之事實,至多周珍珠係向上訴人借款修繕該屋,並不影響該屋所有權之歸屬。再者,系爭調解事件包含系爭鐵皮屋在內之債權糾紛,既經大同調委會調解成立,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等語。
㈡林文智部分:系爭鐵皮屋為周珍珠在租用之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不論興建之資金是否有向上訴人借貸,仍應由原始起造人周珍珠取得所有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周珍珠已歿,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伊繼承。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並稱原建物於92年7月6日遭逢火災後,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 云云 ,惟系爭讓渡書訂立日期為92年1月25日,當時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於92年7月6日以後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存在,是系爭讓渡書之讓渡標的自不可能為系爭鐵皮屋。即使系爭鐵皮屋之原建物曾於91年11月28日發生火災,但僅部分燒毀,上訴人雇工在其上施工,亦係在原建物架構下之修繕行為,其所提拆屋費用估價單非實,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其有將原建物全部拆除改建之事實,至其施工之動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原建物而仍由周珍珠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又上訴人與周珍珠間因興建房屋借貸紛爭經大同調委會於99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周珍珠給付上訴人共75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權,該款已由周珍珠之弟 周清標 於100年1月19日、100年10月18日依序代為清償40萬元、35萬元,復為免系爭鐵皮屋權屬再事爭議,周清標更在收據上特別註明「含○○路0段00號土地所有權在內」等字,並經上訴人親簽確認,足徵系爭調解書成立之範圍包含系爭鐵皮屋,亦據系爭調解事件承辦人 林勇雄 、大同鄉公所秘書 賴文富 到庭為證,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鐵皮屋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原建物於91年11月28日因火災而燒毀,其因受讓周珍珠對原建物所坐落之原址土地使用權,而在原址出資雇工興建系爭鐵皮屋,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周珍珠並非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周珍珠之繼承人林文智更無繼承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可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是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現在占有人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經查編列同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系爭2樓RC磚造房屋、系爭鐵皮屋向為周珍珠占有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周珍珠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林文智占有等情,有該屋戶名周珍珠之水費、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文智,於91年6月10日始移轉劉淑美,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現值核計表、平面圖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0、210、211頁),依上說明,周珍珠既為占有系爭鐵皮屋而行使所有權之人,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於其死亡後,即由林文智繼承取得所有權,則主張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除能為確切證明其主張為真外,林文智尚無庸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訴。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於67年設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文智,迨於91年6月因買賣移轉劉淑美,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4年1月7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劉淑美旋於91年8月間就「朝陽巷10-5號(2樓RC加強磚造及磚造平房)、朝陽巷10-5號(磚造平房、鐵皮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國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8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其後再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
51、52頁)。嗣劉淑美於100年間對周珍珠提起另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珍珠應遷讓返還系爭2樓RC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法院認定周珍珠為系爭2樓RC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林文智無權處分系爭2樓RC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其於91年6月10日將系爭2樓RC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出賣劉淑美,劉淑美仍未取得所有權,乃判決駁回劉淑美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7至50、124至127頁)。因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劉淑美與周珍珠,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二者自非同一事件,更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異此之抗辯,不足以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原建物於91年底燒掉(惟原建
物並未全部燒毀,另詳後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嗣改稱原建物於92年7、8月間發生火災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135頁),仍無礙其主要所述原建物曾發生火災之事實,則其於本院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25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以證明原建物於91年11月28日發生火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固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既與其前開所稱原建物於91年底發生火災乙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鎮宜 (即系爭2樓RC磚造房屋隔壁宜蘭縣○○鄉○○路○段○○號屋主)於105年2月4日在本院結稱:系爭鐵皮屋原址曾有過建物,材料好像木頭與貨櫃合做的,後來失火,是我兒子去報警的,我們夫妻幫忙救火,怕燒到我們家,消防隊也有去救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認合於「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異此之抗辯,尚非可採。又本院就前開火災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查詢後,經該局以105年3月11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建物於91年11月28日上午4時46分發生火災。至原審及本院因上訴人誤稱原建物於92年7、8月間因火災燒毀,而分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查上開期間之火災事件(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6頁),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先以104年3月27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2年7月6日20時6分發生○○○鄉○○村○○路龍谷休閒小吃部之受理災害登記簿及門牌變更查詢資料」略載:龍谷小吃部於92年7月6日曾有火災發生,惟不成災,受災戶為謝許素梅等情(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復以105年1月20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宜蘭縣大同鄉○○00○0號房屋於92年7、8月間並無發生火災紀錄,並檢附92年7月6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朝陽巷「龍谷休閒小吃店」之火災及其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102頁),惟前開龍谷小吃部(店)之火災事件確與宜蘭縣大同鄉○○00○0號房屋(包含系爭2樓RC磚造房屋及原建物)無關。被上訴人以92年7月6日發生火災事件為龍谷小吃部(店),而非原建物,所辯原建物未曾發生火災云云,自無足取。
㈣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11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略載結論為:「宜蘭縣大同鄉○○村○○巷○○○號(即原建物)火災案,……本案起火原因,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202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關於「燃燒後狀況」記載為:「觀察宜蘭縣大同鄉○○村○○○○○號檳榔攤(起火戶)外觀,西北側仍保持原有之顏色,僅窗口上方受煙燻黑(如照片一)。起火戶東側外表鐵皮受燒變色,僅下方部分仍保持原有顏色(如照片二)。起火戶南側出入口西側受煙燻黑(如照片三,如照片四)。並未波及東側建築物(如照片五)。觀察起火戶東南方廁所外側僅靠北側部分受燒(如照片六)。廁所內部屋頂北側受煙燻黑(如照片七)。觀察起火戶南方出入口鋁製門框上方以靠北側受燒變形較為嚴重(如照片八)。觀察起火戶屋頂上方以靠東側鐵皮變色較為嚴重(如照片九)。觀察起火戶西側包廂靠上方物品有熱熔現象(如照片十、十一)。觀察起火戶西側包廂出入口附近,物品上方有熱熔現象,鐵皮牆面上方變色,下方較無受燒現象(如照片十二)。觀察起火戶西北側收銀機抽屜有跳開情形(如照片十三)。觀察起火戶西側櫃檯下方靠東側受燒變色(如照片十四)。觀察起火戶西側櫃檯東側出入口附近上方受燒變色較為嚴重,門框可見一斜向東側之火燒痕(如照片十五)。觀察起火戶北側出入口上方,可見一斜向南側之火燒痕,鋁製門框上方以靠近東側受燒變形較為嚴重(如照片十六)。觀察起火戶北側出入口下方發現斜向東側之火燒痕(如照片十七)。觀察起火戶北側鋁製窗下方以靠東側受燒變形燒失較為嚴重(如照片十八)。觀察起火戶東側出入口內側附近木條,以靠近南側木條燒失比北側燒西較為嚴重(如照片十九)。觀察起火戶東南側靠近南側面木條幾乎完全燒失,地上留有許多碳化物(如照片二十)。」(見本院卷第204、205、212至221頁),關於「起火處研判」略載:「研判起火戶內部東側靠近南方附近為可能之起火處」(見本院卷第206頁);火災出勤觀察紀錄略載:「到達現場,火煙從玻璃窗口竄出,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未波及到其他住戶。」、「搶救時,起火點附近物品均未移動,違築物未倒塌無損壞。」等字(見本院卷第20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應屬可信。由上開記載及觀察編號1至20照片彩印,即知原建物主要係以鐵皮建構,雖因該次火災致部分鐵皮牆面之門窗及木條遭燒毀及燻黑,惟並未燒毀,亦未影響其主要結構及支架,核與證人即水電工江長青所述原建物並不是燒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71頁正面)。
又依91年11月28日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觀之,原建物固呈現L形(見本院卷第201、210、211頁),惟經該次火災後之修繕、附合部分建材,致該屋部分外觀略有改變,乃屬常情,尚難以火災前2年半林務局89年5月5日空照圖所顯示原建物形狀與火災後近2年林務局93年10月12日空照圖所顯示系爭鐵皮屋形狀略有差異(見本院卷第64、65頁),即遽認原建物遭全部拆除而重建系爭鐵皮屋。況比對系爭鐵皮屋照片(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9頁)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拍攝之原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可見其門窗均鑲有紅框,原設置之紅色支柱及鐵皮屋簷仍存,雖原建物有一處設置3個相連鐵捲門窗、大門及鐵窗之牆面因火災致鐵窗、大門燒熔嚴重,惟系爭鐵皮屋在相同位置仍維持3個相連鐵捲門窗、大門,僅將鐵窗修改為較小規格,顯然系爭鐵皮屋係在未燒毀之原建物規格架構下修繕而成。則上訴人及證人即鐵工李日福所述原建物已因上開火災而燒燬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證人許鎮宜所述原建物以前不是鐵皮屋,好像是木頭做的,後來燒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證人即水電工江長青所述:其第一次去現場看時,原建物是木頭矮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核與事實有間,均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找鐵工李日福興建系爭鐵皮屋,由江長青、
黃秋澤分別負責水電、水泥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業據①證人李日福於104年6月3日在原審結稱:「我是奇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在蓋鐵皮屋的,原告(即上訴人)認識江長青,江長青介紹我去幫原告蓋房子,是○○○鄉○○○○道旁,對面就是大同鄉公所。當時我有寫一張估價單給原告,上面有坪數和費用,是蓋一樓的鐵皮屋。……(提示103司執4944號卷第109、110頁,是否這間?)第109頁下方照片是我蓋的,110頁二層樓房屋是周珍珠的,這兩間不同。(提示同前卷第69頁測量成果圖,何部分你蓋的?)一層鋼鐵造部分。……是原告和周珍珠一起陪同去看,……完成之後再交給水泥工、水電工。(問:這段期間周珍珠都有去看?)是的。她還要我在她的房子後面蓋一間小倉庫,錢也沒有給我。(問:提示卷第4頁 李素真 證明書,證明書是你或你太太寫的?)是我太太寫的,什麼時候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②證人江長青於104年6月3日在原審結稱:「(問:證人是否曾經承攬原告興建鐵皮屋之水電工程其情形請敘述之?)是的。是○○○鄉○○○○道旁,是一層鐵皮屋,範圍多大我不知道,我是介紹鐵工李日福給原告,我自己負責水電部分,……,我開的估價單上有日期。(提示103司執4944號卷第109、110頁,你在那個房屋施工?)是一樓的房子第109頁下方照片那間。……(問:當時作水電時有無遇到周珍珠在場?)有一位老婆婆(應係周珍珠),都沒有說什麼,是原告告訴我如何作,也是原告找我去施作的。……(問:你何時寫證明書?)是我寫的,……是原告要打官司時要我寫當時去做水電的證明書。……應該是1、2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171頁正面),復於105年1月14日在本院結稱:「(提示原審卷第6頁證明書)是我寫的,上訴人隔了很久才拿給我簽名的。……我不知道打字是何人打的,上訴人拿給我時就已經打好了。……我施工的地方是在大同鄉公所的前面,左邊第一個鐵皮屋,……證明書上的門牌號碼是上訴人那邊寫的,我只是做水電,不知道地號、門牌號碼,當時也沒有掛門牌號碼。……我去施工時鐵皮屋已經蓋好了,我是做水電的,我的工期幾天我忘記了,工資我忘記了,我去施工前就先去估價,房子的後面有看得到放在屋後空地的木頭有燒過一點點的痕跡,木頭的數量不多,沒有辦法判定是原來房子的材料,現場有鐵工李日福、水泥工黃秋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③證人黃秋澤於104年6月3日在原審結稱:「(問:證人是否曾經承攬原告興建鐵皮屋之水泥工,其情形請敘述之?)是原告找我去的,鐵皮屋蓋好後由我灌水泥鋪地板和抹光。(問:施作地點是在何處?)是在大同鄉公所轉彎角落的鐵皮屋。(提示103司執4944號卷第109、110頁)你在那個房屋施工?)是109頁下方照片那間,不是110頁那間。……(問:當時施作泥作時有無遇到周珍珠?)沒有,是原告找我們去,期間也沒有人來阻擋,只去施作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復於105年1月14日在本院結稱:「(提示原審卷第5頁證明書)手寫是我寫的,打字不是我寫的,是上訴人拿給我寫的,我施作蓋房子後的混凝土鋪設,我是作水泥的,我是在水泥地板上粉刷抹光,水泥部分我找人去施工的,我沒有看過為鋪水泥前的地基狀況,上訴人要我證明我有施工,我只作一天工而已,工資含材料共9千元。……我不知道誰去蓋鐵皮屋,我去施工前,鐵皮屋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正面),固堪信上訴人找李日福、江長青、黃秋澤(下稱李日福等3人)分別就原建物為外部鐵皮門窗及內部水電、水泥之施工。惟查:
⒈江長青、黃秋澤係在原建物修建成系爭鐵皮屋後,始進場
施作水電、水泥部分工程,並不知悉李日福如何施工,且江長青既結稱原建物並不是燒毀,黃秋澤則不知原建物之屋況,均不能證明李日福有拆除原建物全部而重新建造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另證人李日福所述「我聽原告(即上訴人)說是她買下來,周珍珠同意原告蓋鐵皮屋」乙節(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既屬傳聞,未經向周珍珠確認真偽,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所提奇揚企業社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7頁),雖
經證人李日福證明為其所開立,然前開估價單記載工程總額「168,700元」,核與上訴人所稱蓋系爭鐵皮屋工程費17萬元乙節不符(見原審卷第80頁),尚非無疑;另李日福所述原建物已燒毀,其始拆除原建物殘餘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既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見上述及前揭㈣所述),則李日福所述前開估價單上亦有此部分費用(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及前開估價單所載「拆舊鐵屋」工項部分,應係拆除原建物遭燒毀部分,而非拆除原建物全部,自不得據李日福此部分之證詞及前開估價單此部分工項即遽認原建物已遭拆除而重建系爭鐵皮屋。⒊上訴人所提李素真、江長青、黃秋澤簽名之證明書,姑不
論其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其打字格式及內容記載「本人所有房屋門牌:宜蘭縣○○鄉○○村○鄰○○路○○號座落宜蘭縣○○鄉○○○段○○○○○○○○○○○○號,上開房屋(即系爭鐵皮屋)確為謝英花小姐興建,特立此證明書」等字均相同,證明日期依序為「93年1月13日」、「93年3月10日」、「93年4月10日」,其下方尚殘留提醒性質之日期筆跡等情(見原審卷第4至6、81至83頁),不但可議,且已非證明施工之文件。衡之江長青所述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乃提供已完成打字內容之前開證明書要求其簽名,其不知施工地點之地段、門牌號碼等語,及黃秋澤所述上訴人要求其在前開證明書上簽名以證明有施工之事實,其不知施工地點之地段、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49、50頁反面),李素真則未到庭為證等情,應認江長青、黃秋澤等人僅為證明有在系爭鐵皮屋內施工,始依上訴人指示倒填日期簽立前開證明書,顯與前開證明書所載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有間,且屬上訴人臨訟所為,要難憑採。
⒋系爭鐵皮屋果為上訴人重新起造,衡情應與周珍珠無關,
僅由上訴人自行到現場監工或巡視施工情形即可,乃上訴人竟陪同周珍珠在李日福施工期間到場巡視,周珍珠亦自行在李日福、 江長江 施工期間至現場察看施工狀況,甚至要求李日福在其屋後蓋一間小倉庫等情,業據證人李日福、江長青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171頁正面),顯見原建物修繕成系爭鐵皮屋之權屬應與周珍珠有關,否則上訴人不會有前開陪同周珍珠巡視之行為,周珍珠亦不會有在場監工及要求加蓋小倉庫之舉,參以系爭鐵皮屋完工後,向由周珍珠占有使用,上訴人從未占有該屋等情,足徵周珍珠仍為原建物修繕後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縱令上訴人有支付工程款予李日福等3人,除下列㈧所述外,尚可解釋為周珍珠向其借貸以修繕原建物,而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其間僅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清償完畢(見下列㈦所述),殊難遽認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㈥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欲證明
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並出租周珍珠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封面記載租期「94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5日」,但系爭租約第2條卻約定租賃期限為「壹年」,並未記載起期,僅有期限「至98年9月25日止」,已有可議;又系爭租約首頁「承租人(乙方,指周珍珠)」欄位、尾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固有「周珍珠」之簽名,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且系爭租約除此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前揭簽名欄位尚以打勾方式提醒簽名之位置,衡之系爭鐵皮屋為周珍珠所有,其殊無向上訴人承租自己所有系爭鐵皮屋之必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000元,而第5條約定押租保證金為2萬元,顯與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之常情不符,亦與上訴人所提另份同為月租3,000元之他處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他處租約)所載押租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相去甚遠;尤其系爭租約之訂約日期記載「98年9月28日」,與前揭承租期限「98年9月25日」相較,更屬未來式,益證系爭租約之不實。尤其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有上開缺失,竟於原審將系爭租約與他處租約影本分別節取(見原審卷第90、93頁),以魚目混珠方式製造系爭租約無瑕疵之情形,自有非是(經本院質之上訴人,上訴人始提出系爭租約與他處租約正本,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105頁反面、121至123頁)。則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為據,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云云,自無足取。
㈦上訴人就其與周珍珠間之債務糾紛,曾於99年9月30日向
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93年間轉讓已繳納金額82,000元之國寶生前契約予周珍珠,周珍珠於91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20萬元,復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先後向其借款55萬元、21萬元,共積欠其1,042,000元,爰請求如數返還(見原審卷第26、27頁)。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1日就上開債務糾紛,提出系爭讓渡書、系爭協議書及債權總額1,042,000元之計算明細為憑(姑不論上開文書之真正),向大同調委會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54至60頁),嗣又擴張債權金額至140萬元(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經大同調委會於99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由周珍珠給付上訴人75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權,系爭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6日准予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調解案,但為周珍珠所不同意,上訴人亦未對系爭調解書依法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2頁)。嗣周清標已於100年1月19日、100年10月18日代周珍珠依序給付上訴人40萬元、35萬元,有上訴人親簽之收據足憑(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周清標並要求上訴人在前開收據註記「含○○路0段00號土地所有權在內」等字,而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屬國有,為上訴人及周珍珠、周清標所明知,是前開註記自非指系爭土地,而係指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權利等情,亦據證人周清標於104年6月29日在原審結稱:「我姊姊周珍珠要求我幫忙處理他跟上訴人間75萬元債務的關係,我才去問他原因,他的意思是他並沒有欠原告那麼多錢,但是用這金額和原告解決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包括鐵皮屋,這是我祖先開墾的土地,若不是我才不願意花那麼多錢去幫她。第一期是40萬元,第二期35萬元我陪我姐姐去,因為擔心她識字不多,所以陪她去,才會在收據上要求原告寫下那些註記。(問:剛才提到收據註記的字到底有無包括鐵皮屋?)有,因為當時這75萬元中的20萬元就是去蓋鐵皮屋的錢,我們原住民的意思就是包括土地上的房屋權利,當時我要求作註記是到土地那段記載,後面的所有權是謝英花的長子當時要求增載的,因為當時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我不會要求這樣的記載,我的用意是既然我姐姐已經還清,在文字上寫清楚。……(問:收據上註記沒有提到鐵皮屋的事?這是你的認知?)當時我們在秘書室裡講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調解書紀錄林勇雄於同日所述:系爭調解事件談到以75萬元調解成立分2次來付,包括系爭鐵皮屋及 劉保忠 的債務以此金額和解,系爭鐵皮屋歸周珍珠所有,周珍珠在當地除了系爭鐵皮屋外,還有一磚造二層房屋(即系爭2樓RC磚造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4頁正面),大致相符,尤其周清標所稱蓋系爭鐵皮屋之錢為2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如以上訴人所述裝設水電費用28,000元、鐵皮屋費用改以李日福所述估價單記載168,700元、鋪設水泥費用改以黃秋澤所述9,000元計算共205,700元,實相差無幾,顯見周清標此部分所述,應非子虛。雖證人即大同鄉公所秘書賴文富僅結稱前開註記係周珍珠擔心日後沒有提到土地之問題,將來有糾紛,要上訴人註記,對於系爭調解書有無包含系爭鐵皮屋乙事,則答以其未實際參與調解,係依上訴人與周清標送來的收據資料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正面),既然賴文富未參與系爭調解過程,自難要求其答覆前開註記及系爭調解之範圍。惟承上所述,前開註記所載系爭土地,其真意應指其上系爭鐵皮屋權利,上訴人不應再為斷章取義;更何況此問題業據證人林勇雄證述如上,衡之林勇雄與兩造素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無憑臆測賴文富係迴避答覆前開註記及系爭調解書有無包含系爭鐵皮屋之問題,並空言否認林勇雄之證詞,均無可採。應認系爭調解事件所調解上訴人與周珍珠間之債權債務範圍,包含上訴人墊付修繕原建物成系爭鐵皮屋之費用在內,及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而上訴人與周珍珠既互相讓步而成立系爭調解書,周清標業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代周珍珠給付上訴人75萬元完畢,且經上訴人在前開收據註記文字,上訴人並拋棄對周珍珠其餘請求權,揆諸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既已消滅,自不得再事爭執。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鐵皮屋為周珍珠所有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所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所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周珍珠原始起造之原建物雖遭逢火災,惟僅部分燒毀,並未影響原結構規格,復以系爭鐵皮屋之外觀規格結構與原建物差異不大,應認僅屬原建物之修繕而已,縱令原建物因更換燒毀部分之建材及增加新建材,致其形狀面積略有改變,亦難認係拆除全部而重新興建系爭鐵皮屋。是原建物於火災後,雖由上訴人付款找李日福等3人施工修繕而更換、增加新建材及水電設施,惟該建材及水電設施等動產因附合而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依上說明,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周珍珠取得該建材及水電設施等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對該建材及水電設施等動產已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周珍珠仍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況周珍珠與上訴人就前開施工費用已成立系爭調解書,業經周清標代為清償完畢,並確認系爭鐵皮屋權屬,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退萬步言之,系爭調解書之範圍並不包含上訴人代墊修繕系爭鐵皮屋之施工費用糾紛,前開收據之註記未解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爭議者,周珍珠亦因施工建材及水電設施等動產附合原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上開施工動產之所有權,自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僅能另案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周珍珠之繼承人林文智償還上開施工動產價額之問題,仍不得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附此敘明。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同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周珍珠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於其死亡後,系爭鐵皮屋即由其繼承人林文智繼承取得,則林文智之債權人劉周味香等5人對系爭鐵皮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對系爭鐵皮屋又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所稱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澄純